慈溪市双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慈溪市双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1824号 原告:慈溪市双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18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双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双盈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YLW-7000T有机热载体锅炉1台;合同价款65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前一个星期内预付工程款50%,宁波特检院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余款。现原告已按约完成YLW-7000T有机热载体锅炉安装工程,并经宁波特检院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35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双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安装YLW-7000T有机热载体锅炉1台,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实; 2.浙江省有机热载体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完成安装工程并经宁波特检院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双盈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款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