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B8路以南、A8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绪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
法定代表人:史跃展,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制盐行业宣传片显示,金鹏公司将设计的文氏效应吸收塔出售至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等10家制盐企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太极公司提交的“制盐行业宣传片”视频仅显示“我公司已经和诸多盐企进行了项目的合作,并获得了业主的认可”,“项目合作”不同于“项目完成”。另外,“制盐行业宣传片”部分截图仅显示文氏塔对粉尘逐级截留并溶解的设计效果图,该效果图没有体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没有10家企业实际产品施工图或设计图佐证的情形下,仅根据该视频的部分宣传内容不能证实金鹏公司已制造并销售了文氏效应吸收塔。一、二审法院将金汇公司文氏塔文氏反应层施工图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结果错误适用于3家“文氏塔”及10家“文氏效应吸收塔”。(二)二审法院认定金鹏公司“一种文氏效应塔”实用新型专利与金汇公司“文氏塔文氏反应层”施工图无关联,显然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金汇公司“文氏塔文氏反应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对应地在双锥形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其锥顶对着锥形圈”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地在双锥形锥形圈上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其底部对着双锥形锥形圈”的技术特征相同错误。被诉侵权产品“锥体”结构与涉案专利“锥体”结构布液原理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有混合物沉积,但均匀布液效果更优。换言之,涉案专利存在“布液不均匀”的技术缺陷,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设置“锥体”克服了该技术缺陷,与涉案专利技术效果显然不同。另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内置构件具体位置”、“具体实施方式”的进一步描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仅包括“锥面做成弧形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劳动,无法联想到还存在被诉侵权产品“锥体在上、锥形圈在下”的技术方案。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太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太极公司提交意见称,“制盐行业宣传片”显示有“我公司已经和诸多盐企进行了项目的合作,并获得了业主的认可”的内容。该视频显示的“文氏塔结构”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致,且该结构包括在金鹏公司自己提交的施工图中。视频中关于“文氏塔”的描述与金鹏公司提交的《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买卖合同》中使用的术语“文氏塔”相同。这些内容可以证明金鹏公司已经向相关盐企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审判决对金鹏公司销售给金汇公司以外的13家企业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充分论述。金鹏公司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本案无关。一、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金鹏公司是否向10家制盐企业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各方认可的金鹏公司提交的其向金汇公司销售及安装的PP脱硫塔总图及施工图,金鹏公司所称文氏塔为一种脱硫塔,用于实现固、液、气多相的接触混合及反应,其包括塔体,塔体内设置有缩径部分(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锥形圈)和锥形部分(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锥体),缩径部分和锥形部分组合形成内置构件。文氏塔的缩径部分固定在塔体上,其口径从上到下先缩径,经过最小口部后,又逐渐扩径(即形成双锥形锥形圈)。文氏塔中缩径部分下方对应设置有锥形部分,锥形部分从上到下直径先逐渐增加,再逐渐减小(即形成双锥形锥体)。文氏塔锥形部分的底面直径大于缩径部分的小口直径。文氏塔中有四组缩径部分与锥形部分从上至下配合安置。将所述文氏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二者相同,因此,所述文氏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锥形圈位于锥体上方”的特征,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锥形圈位于锥体下方”的方式认定不当,但不影响其结论,不会导致案件再审,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金鹏公司向3家危险废物处置企业销售的文氏塔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金鹏公司对外公开发布的“危险废物处置行业宣传片”的内容,其销售给3家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系“脱硫塔、文氏塔”,且系与金汇公司项目并列表述为“近年在除尘脱硫领域已完成的项目”,一、二审法院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金鹏公司向上述3家危险废物处置企业销售的文氏塔与其销售给金汇公司的文氏塔技术方案一致并无不当。
关于金鹏公司是否向10家制盐企业出售文氏效应吸收塔以及文氏效应吸收塔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太极公司提交的金鹏公司“制盐行业宣传片”视频中,金鹏公司宣传称,“我公司已经和诸多盐企业进行了项目的合作并获得业主的认可,其中包括……”,金鹏公司具体列明了包括的10家企业名称及项目。一、二审法院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金鹏公司向上述10家制盐企业销售了文氏效应吸收塔并无不当。金鹏公司在视频中将文氏效应吸收塔也称为文氏塔,并以模拟动画的方式展示其生产的文氏塔的内部结构,该结构各项技术特征除文氏塔中有三组缩径部分与锥形部分从上至下配合安置外,其余的技术特征与金鹏公司向金汇公司销售及安装的文氏塔的上述结构相同。因此,上述文氏效应吸收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金鹏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内置构件具体位置”、“具体实施方式”的进一步描述,可见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仅包括“锥面做成弧形的”技术方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看,其没有提及“锥面做成弧形”。金鹏公司的此项主张系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限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金鹏公司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