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71民初1号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2(1/1)。
法定代表人:史跃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L。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与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太极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金汇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犯第ZL0112××××.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二、判令金汇公司赔偿太极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判令金汇公司赔偿太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判令金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由史汉祥先生于2004年创立。史汉祥先生拥有专利号为ZL0112××××.0、发明名称为多相反应器、申请日为2001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太极公司自专利权人史汉祥处获得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由太极公司对外提供涉案专利产品。2014年,太极公司为金汇公司提供过一台套涉案专利产品。2017年初,太极公司通过《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发现金汇公司正在使用的至少4套“DS-多相反应器”;经过严格对比与分析,使用“DS-多相反应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排除太极公司提供的合法使用产品,金汇公司至少有三套“DS-多相反应器”为非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次修正)》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第1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太极公司有权针对金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金汇公司非法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侵权行为较长,获取的非法利益巨大,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金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级别管辖:1、全省各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各基层法院不得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本案的设备使用实施地在被告的住所地,应以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因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且太极公司认为申请人使用的设备构成侵权发生在江西省上饶市,故依据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是申请人住所地所在的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法院,因此,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已同意指定本院管辖南昌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因此,太极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金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制定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玲
审判员 卢启哲
审判员 谢卫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彬
书记员邓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