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B8路以南、A8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M。
法定代表人:陈绪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2。
法定代表人:史跃展,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L。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良,太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胜、李兆岭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比对方法错误,进而导致比对结果错误。1、在比对案涉专利与金汇脱硫工程文氏塔内部结构图中,一审法院忽视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锥式内置构件结构的“组合性”结构特征,错误将“组合内置构件”拆分为单个的双锥形锥形圈和双锥形锥体,分别与被诉技术产品内部结构的异型布液结构和文丘里脱硫结构比对,忽视了单个部件所处内置结构的位置特征。2、一审判决未比对案涉专利与太极公司宣传视频所显示的13家产品技术特征,就直接推定宣传视频中的除金汇公司之外的其他13家企业产品制造行为构成侵权,显然错误。
二、无论是当庭比对的金汇公司施工内部结构图,还是被诉文氏塔专利技术,经与案涉专利比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诉技术“管体内壁上部装有口部朝上的反水池,反水池下方装有口部直径与管体内壁相同的收集斗”,即在管体上方装有异型布液结构(施工内部结构图名称),该结构内部“从上至下,依次装有反水池,以及口径大于反水池的收集斗”,内壁下方设置有至少两节文氏效应管。与案涉专利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即器壁下方设置有布液结构,该结构由双锥形锥体组成,器壁上方设置有双锥形锥形圈,二者内壁构件的位置特征明显不同。2、被诉技术的异型布液结构(反水池)“反水池的直径是上大下小”,其技术原理是通过囤积浆液采取溢流方式布液,解决的是喷嘴容易堵塞,布液效率不均等问题,而案涉专利的“双锥形锥体是上小下大”,其技术原理是直接采取对喷射浆液过流方式布液,解决的是无囤积固相,结构复杂等问题。3、被诉技术“至少由两节文氏效应管首尾相接而成,并具体限定了文氏效应管的结构”,而案涉专利双锥形锥形圈并未首尾相接而成。
三、一审判决否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关于“对应、下方、锥顶对着、锥体”等结构界限非常清楚的词语无限定作用错误。这也是导致比对特征错误的关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其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项,以说明书为依据,“……对产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品发明或实用新型,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系通过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没有使用“功能特征、效果特征、方法特征”。故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着重对案涉专利的结构特征词语的限定作用作出准确判断,而不能如同原判决理解为“对应关系”那样,作出简单、错误的认定。1、案涉专利“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中“组合性”结构特征,印证了“对应、下方、锥顶对着、锥体”这些界限非常明显的结构词具有限定作用。2、正因案涉专利与被诉技术中布液结构和脱硫结构所处位置的不同,也就是“下方”限定作用,故其技术原理和发明点也截然不同。被诉技术的反水池(施工内部结构图称溢流结构),直接承接高速浆液,再囤积溢流均匀布液,然后通过文丘里结构脱硫;案涉专利则是双锥形锥形圈(即文丘里结构)直接承接高速浆液脱硫,再通过双锥形锥体无死角、无积液布液。3、由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在表述“组合式内置构件结构”特征时,明确使用了“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其锥顶对着锥形圈”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对应、上方、锥体、锥顶对着”等4个结构方面的限定词,而权利要求说明书亦明确记载有“4个限定词”相同表述,故在解释该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锥形圈在上,下对锥体锥顶”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联想到除了该限定词之外,是否存在“锥形圈在下,上对锥体锥底”或“锥形圈在下,上对下非锥体底部”等另一种技术方案,可突破发明之目的。其次,案涉专利“(脱硫结构)锥形圈在上”,而被诉技术“(脱硫结构)文丘里效应管在下”;案涉专利布液结构为锥体或双锥形锥体,而被诉技术布液结构为“斗状异形体”,即非锥体;案涉专利“其锥顶对着(脱硫结构)锥形圈”,而被诉技术“斗状异形体底部对着(脱硫结构)文丘里效应管”,二者结构词限定完全不同。因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使用了“上方”而不是“下方”,“锥体”而不是“非锥体”,“锥顶对着”而不是“底部对着”这一边界和底线十分清楚的限定条件来限定“组合式结构特征”,这就表明该专利权人认为:案涉专利若不具备“下方”、“锥体”、“锥顶对着”等限定特征,则就不能实现“消灭死角,固相不沉积”之发明目的。故与其限定结构完全不同的被诉技术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其锥顶对着锥形圈”之“对应、下方、锥体、锥顶对着”等4个限定词,导致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无限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原判决在没有比对其他13家企业实际制造产品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认定13家企业产品侵权错误。1、宣传视频1和视频2中表述“多级双膜吸收塔即文氏塔”“文氏效应吸收塔”,不能证明该“文氏塔”与当庭比对的施工图内部结构一致,单凭比对施工图内部结构的结果,不能推定金鹏公司在视频1和视频2中涉及的企业制造行为构成侵权。2、视频2“我公司已经和诸多盐企进行了项目的合作,并获得了业主的认可”一句,并不能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实际完成这些项目。除尘工程项目包括许多部件和设备安装,文氏塔仅是其中的一个部件,“合作”仅对项目洽谈、跟踪和前期准备、设计及主塔的建设,“认可”,仅是项目方案的意向行为,这与视频1中“近年在除尘脱硫领域已完成的项目”的表述完全不同,故均不应认定视频2中该项目已在10家企业中实施完成。3、从产品发明纠纷举证责任看,太极公司并未举证证实13家企业产品结构和金汇公司施工图一致,在金鹏公司举证“一种文氏效应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仅凭比对施工图,不能认定视频1中的3家企业和视频2中的案涉10家企业产品构成侵权。
五、“一种文氏塔”被授予新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判决在被诉技术被通知授予专利后,在不属于案涉专利的从属专利和重复授权的情形下,仍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明显错误。
综上,案涉专利与金汇脱硫工程文氏塔内部结构图技术特征不相同,案涉专利与“一种文氏塔”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原判决根据与金汇脱硫工程文氏塔内部结构图比对结果,在没有比对其他13家企业实际制造产品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认定13家企业产品侵权错误,故应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太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双锥形锥形圈与文丘里效应管的设计……同属公知技术”的主张错误。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声称“双锥形锥形圈与文丘里效应管的设计……同属公知技术”,不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将“锥体作为布液结构、将锥形圈作为脱硫结构”的主张错误;三、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将“‘组合式结构’单元拆分为单个结构进行比对”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将‘组合式结构’单元拆分为单个部分结构进行比对,也不应将单个‘组合式结构’与由多个‘组合式结构’配置的塔体进行比对”说法没有依据;四、上诉人“涉案专利采用先脱硫、后布液,而被控技术采用先布液、后脱硫,进而认为二者不同也不等同”的主张错误;五、上诉人声称:“溢流结构单元”导致被控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不同是错误的;六、上诉人声称“在未比对实际产品特征的情形下,武断地径行认定涉案项目之外的其他企业制造、使用行为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汇公司未答辩。
太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ZL0112××××.0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2、判令金鹏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30万元,由金鹏公司独立承担赔偿70万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合理开支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7日,史汉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相反应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7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该专利2018年度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相反应器,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其特征在于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结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锥形圈(2),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锥体(3),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所述锥体(3)底面直径¢B不小于锥形圈(2)小口直径¢A;或者是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双锥形锥形圈(2),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后再扩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3),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所述锥体(3)底面直径¢B不小于锥形圈(2)小口直径¢A。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圈(2)与锥体(3)是从上至下多组配合安置的。
2012年9月21日,该专利权人史汉祥作为甲方,太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史汉祥独占许可太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承诺销售发明专利产品,并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发明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9月7日。
2014年7月19日,太极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吸收塔等买卖合同》,约定由太极公司为金汇公司提供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吸收塔、气液分离器及整体工程的设计等有关事宜。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整。其中,吸收塔单价为31万元/套。合同签订后,太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技术附件。后该设备被安装于金汇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
2016年4月28日,金汇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由金鹏公司提供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等有关事宜。合同总价款为206万元整。其中,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设备为166万元/套。后该设备被安装于金汇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
2017年4月18日,史汉祥作为申请人,委托李兆岭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邓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君监督李兆岭在互联网搜索“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搜索得出的文档作了光盘刻录。同年4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4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显示,环境影响报告书第16页“环保工程”项下有:3、阳极炉脱硫系统使用了2套DS多相脱硫系统;5、锅炉脱硫系统使用了1套多管旋风除尘+DS多相脱硫系统。
2018年4月3日,太极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李兆岭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刘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黄洁琳在确认网络清洁安全后,在互联网搜索“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公司宣传”,在优酷视频网站中下载了金鹏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行业宣传片”、“制盐行业宣传片”各一段。同年4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289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危险废物处置行业宣传片”视频4分28秒显示,金鹏公司承建了金汇等四家公司脱硫工程。“制盐行业宣传片”1分37秒显示,金鹏公司针对制盐行业设计了一套文氏效应吸收塔,并将该产品出售至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等10家制盐企业。
另查明,金汇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共安装了2套脱硫除尘设备,其中1套为太极公司提供的DS多相反应器,另1套为金鹏公司提供的文氏效应塔。
又查明,2018年3月13日,金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文氏效应塔”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金鹏公司下发《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再查明,2017年3月14日,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金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金鹏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庭审中,金鹏公司提供了金汇公司PP塔施工图复印件并明确认可该图与实物相吻合,其余各方对此也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侵权比对应以该施工图为对象整体进行比对。根据该施工图,金鹏公司所称文氏塔包括塔筒(或塔体),塔筒内设置有5个锥形部分(金鹏公司称为异形结构)和5个缩径部分(金鹏公司称为收缩布液结构)。锥形部分和缩径部分在从上向下的方向上顺序间隔设置,锥形部分通过三个支撑点固定在塔筒内,缩径部分固定在塔筒内壁,锥形部分和缩径部分对应设置。结合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一审法院逐项比对如下:
1、一种多相反应器,文氏塔则为一种脱硫塔,均是利用浆液净化烟气,以实现固、液、气多相的接触混合及反应,二者相同;
2、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文氏塔则包括塔体,二者相同;
3、其特征在于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文氏塔则在塔体内设置有缩径部分(与锥形圈相对应)和锥形部分(与锥体相对应)和配合形成的内置构件(即形成锥式内置构件),即通过缩径部分和锥形部分形成多道环形水幕墙,实现固液气接触混合及反应,二者相同;
4、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双锥形锥形圈(2),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后再扩径,文氏塔的缩径部分口径从向上到下,也是先缩径,经过最小口部后,又逐渐扩径(即形成双锥形锥形圈),二者相同;
5、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3),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文氏塔中间四个缩径部分下方对应设置有锥形部分,锥形部分从上向下,直径先逐渐增加,再逐渐减小(即形成双锥形锥体),二者相同;
6、所述锥体(3)底面直径¢B不小于锥形圈(2)小口直径¢A。文氏塔锥形部分的底面直径大于缩径部分的小口直径,“不小于”包括“等于”和“大于”两种,“大于”属于“不小于”中的一种,二者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圈(2)与锥体(3)是从上至下多组配合安置的。文氏塔中间四个缩径部分和锥形部分是从上至下顺序间隔安装,二者相同。
综上,金鹏公司文氏塔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鹏公司辩称,1、关于专利技术特征的锥形圈,其设计图纸有三个固定点作为支撑,而案涉专利只有锥形圈一个支撑点;2、在锥形圈下方设置的锥体中,关于“下方”的表述是对技术特征的限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且在其设计图纸中,收缩布液结构位于异形结构下方,而案涉专利锥形圈位于上方,位置明显不同,产生的功能效果也不同;3、我方在异形结构上方有缓冲溢流结构,而案涉专利没有该结构,同时,我方产品比案涉专利布液更加均匀。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锥形圈和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锥形圈。但如何“固定”及安装多少个“固定点”并未加以限定,因此,“三个支撑点”的技术特征并非比对的要素。2、权利要求1中,“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的限定应当理解为锥形圈与双锥形锥体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下方”仅为描述二者对应关系的方位词,不应当构成对保护技术方案的限定。即使将位于上方锥形部分和位于下方的缩径部分视为一个单元,也落入权利要求的字面保护范围之中;3、关于“缓冲溢流结构”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其锥形部分使液固气各相分散的技术功能和作用。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也未限定与“缓冲溢流结构”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缓冲溢流结构”技术特征亦非比对要素。综上,对金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金汇公司辩称,即使文氏塔构成侵权,但其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采购,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且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太极公司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极公司认为,虽无其他证据证明金汇公司明知侵权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金汇公司根据太极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该能够知道金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可能侵权,因此其属于明知侵权而使用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在太极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多相反应器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未告知金汇公司其对案涉专利享有独占许可权,亦未披露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及在合同中对知识产权条款进行约定。太极公司仅以金汇公司购买并使用了其专利产品进而主张金汇公司主观上属于明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上述规定,金汇公司是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且太极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金汇公司主观上系明知产品侵权而购买,也未举证证明其向金汇公司有过相应披露、警告等行为,故金汇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鹏公司辩称,其申请的“一种文氏效应塔”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因此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在脱硫除尘领域内申请相应的专利及获得授权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存在关联性,其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金鹏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专利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太极公司要求以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结合认定本案损失赔偿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向太极公司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内部系递进关系,只得择一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太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金鹏公司的获益情况。因此,对其要求以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益判定赔偿额度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关于酌定赔偿的因素,1、金鹏公司在其“危险废物处置行业宣传片”、“制盐行业宣传片”中自认对外销售了共计14套类似设备,结合其宣传内容,文氏塔出现的频次较多,应作为认定侵权情节的重要因素;2、金鹏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买卖合同》中文氏塔单价为34.6万元/套,且金鹏公司当庭自认文氏塔的营业利润在10%左右;3、案涉发明专利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市场价值。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金鹏公司侵权赔偿金额为30万元。关于太极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4万元的问题,太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的合理开支数额为34786元,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太极公司要求判令金鹏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太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鹏公司存在相关模具及设备,二是判令金鹏公司停止制造足以遏制后续侵权行为,故对其该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太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0112××××.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4786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60元。
本案在二审中,金鹏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一种文氏效应塔权利书说明书、附图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具有有效性和实用性,及其具有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被诉侵权技术的法律稳定性,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及其技术特征区别于包括案涉专利技术在内的其他现有技术,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案涉专利技术不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且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提示,不属于案涉专利的从属专利,不构成侵权。
对金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太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太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二十届中国专利奖授奖的决定及项目名单;2、案涉专利获得的专利优秀奖证书及奖牌。证明:案涉专利具有极高的原创性和社会价值,应当获得比较大的保护范围,同时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也较大。
对太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金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网上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受损情况;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受损情况。
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将在说明部分加以阐述。对太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太极公司因本案的受损情况。
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陈绪宏(系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文氏效应塔”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金鹏公司下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2033××××.5。
二审再查明,2018年12月,案涉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国专利优秀奖”。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金鹏公司承担各项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识别案涉专利和被诉技术的技术特征,从单个组合整体的技术层面说,案涉专利的技术是先脱硫、后布液,而被诉技术是先布液、再脱硫。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其功能用于“脱硫”,根据其说明书描述,涉案专利可以应用于更多领域,在更多领域促进气液固的相间反应。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涉案专利针对的背景技术的缺陷为:固相容易沉积,造成气流通道堵塞。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基本上没有死角、固相不容易沉积造成堵塞的多相反应器;其保护技术方案产生的技术效果是:1、锥形圈与锥体结构结合,不容易形成死角、通道面积大,不容易沉积和堵塞,为减少腐蚀和磨损创造条件;2、锥形圈与锥体底边形成环形水幕墙,同时渣浆撞击产生飞溅,促进液相雾化,增强与气相接触机会,迫使气流改变流速和方向,有效改善气液固三相接触,强化相间反应。因此,锥形圈和锥体均具有使气液固改变流向,促进液相雾化,进行布液的功能;在改变流向、促进液相雾化的同时,强化气液固的接触机会,强化相间反应。因此,金鹏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运用案涉专利和被诉技术的比对方法,应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结构与被诉技术方案“溢流结构图”单元做比对,而不应将文氏塔的5个单元各自拆分后,再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式结构”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比对部分中认定:被控技术中,文氏塔缩径部分与锥形部配合形成的内置构件,并认定其通过缩径部分和锥形部分形成多道环形水幕墙,实现液气接触混合及反应。其功能和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结构件的功能及作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将“‘组合式结构’单元拆分为单个结构进行比对”情形,也不存在将“文氏塔的5个单元各自拆分后,再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l所述‘组合式结构’进行比对”的情形,故对金鹏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金鹏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否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关于“对应、下方、锥顶对着、锥体”等结构界限非常清楚的词语无限定作用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从字面角度来看,被控侵权设备的“上部”锥形圈和“下部”锥体一一对应形成组合式结构件;该结合式结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置结构件对应;且对应部分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专利侵权认定的覆盖原则,被控技术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属于相同侵权;第二、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属于“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应当为解决一定技术问题、产生相应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的集合,不应当仅简单地视为“单纯文字”组合。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及产生技术效果的描述,理解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案涉专利中,首先,锥形圈和锥体均具有使气液固改变流向,促进液相雾化,进行布液的功能;在改变流向并促进液相雾化的同时,强化气液固的接触机会,强化相间反应。其次,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明确以“锥式内置构件结构”进行限定(锥式内置构件结构由锥形圈和锥体组合成),权利要求书中“锥形圈下方”的限定应当理解为对“锥式内置构件结构”的描述,限定了锥形圈与锥体的组合对应关系,而不应当理解为相对于反应器壳体的位置关系。再次,从技术功能角度讲,“锥形圈位于锥体下方”和“锥形圈位于锥体上方”均具有布液强化相间反应的功能和作用,二者功能和作用并不存在技术上的不同,因此,被控技术“锥形圈位于锥体下方”与涉案专利“锥形圈位于锥体上方”相关技术特征并不具有技术意义上的差别,即被控技术具有“对应地锥形圈设置有双锥形锥体”的技术特征,也包括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属于相同侵权。第三、“锥形圈位于锥体下方”与“锥形圈位于锥体上方”的特征均采用设置利用锥体和锥形圈的方式使气液固改变流向,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通过使气液固改变流向,形成环形水幕墙的方式,促进液相雾化,促进相间反应,其实现的功能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很难说有多大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锥形圈位于锥体上方”的特征,无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锥形圈位于锥体下方”的方式。综上,对金鹏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鹏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在没有比对其他13家企业实际制造产品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进而认定13家企业产品侵权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金鹏公司对外公开发布的二部宣传片的内容,销售给危险废物处置行业3家企业的系“脱硫塔、文氏塔”,且系与金汇公司并列表述为“近年在除尘脱硫领域已完成的项目”,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金鹏公司向上述3家危险废物处置企业销售的文氏塔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一致并无不当;第二,金鹏公司向10家制盐企业出售的盐粉尘治理收集设备为“文氏效应吸收塔”,该宣传片中则以模拟动图的方式展示了其内部结构,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自认且文氏塔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无不当。综上,对金鹏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鹏公司所称其申请的“一种文氏效应塔”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获授权进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据以比对的对象系金汇公司PP脱硫塔总图及案涉发明专利,金鹏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与金汇公司PP脱硫塔总图存在何种关联,因此,金鹏公司所称其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案涉专利的从属专利和重复授权即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对被控侵权技术的相关特征进行了逐项比对,并进一步认定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案涉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金鹏公司承担各项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市场范围、金鹏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已对外销售及宣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金鹏公司赔太极公司侵权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34786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鹏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1元,由上诉人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建文
审 判 员 丁保华
审 判 员 邹征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龚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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