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71民初1号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2。
法定代表人:史跃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110297314。
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L。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37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59896。
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B8路以南、A8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M。
法定代表人:陈绪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610360531。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诉被告江西金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胜、李兆岭,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曾伟,金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ZL0112××××.0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2、判令金鹏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其中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0万元,由金鹏公司独立承担赔偿70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合理开支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太极公司由史汉祥先生于2004年创立。史汉祥先生拥有专利号为ZL0112××××.0、发明名称为多相反应器、申请日为2001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太极公司自专利权人史汉祥处获得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由太极公司对外提供涉案专利产品。2014年,太极公司为金汇公司提供过一台套涉案专利产品。2017年初,太极公司通过《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发现金汇公司正在使用的至少4套“DS-多相反应器”。经过严格对比与分析,该“DS-多相反应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排除太极公司提供的合法使用产品,金汇公司至少有三套“DS-多相反应器”为非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太极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金汇公司提交的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金鹏公司至少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提供者,其与金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根据《专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二被告的侵权情节,获取的非法利益巨大,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金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太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汇公司无侵权事实,且使用的金鹏公司提供的文氏塔(脱硫系统)属于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1、答辩人无侵权事实,太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太极公司仅依据金汇公司的环评报告书发现正在使用的至少4套DS-多相反应器中至少有3套属于非法使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该项目中,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只使用了1套太极公司提供的DS-多相反应器,和金鹏公司提供的1套设备,不存在所谓的4套DS-多相反应器。此外,太极公司称经过严格的比对和分析,答辩人使用的DS-多相反应器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见相应的证据证明,不知道太极公司是如何比对的。2、答辩人向金鹏公司采购的由其制造的文氏塔脱硫系统不构成侵权。根据证据材料,金鹏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是一种文氏塔脱硫系统,且该系统于2018年10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金鹏公司收到该通知书,说明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的理由,该系统具有新颖性、实用性,与太极公司专利不一致。从技术特征比对方面来说,技术特征也不等同。3、即使本案所涉的文氏塔脱硫系统可能构成侵权,因答辩人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无需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答辩人是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采购,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且答辩人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太极公司的专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4、太极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太极公司主张赔偿的前提是构成侵权,否则不予赔偿。答辩人属于合法来源,依法可不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如本案的文氏塔脱硫系统构成侵权,因只有1套设备,设备的销售总价是30万余元,太极公司的损失应该是合理利润,故其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金鹏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金汇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4点如下:1、答辩人在金汇公司建造的脱硫塔设备是成套设备,其中有文氏塔脱硫系统,不是DS-多相反应器,且只有1套。2、建造时间是2016年4月8日,是在诉状所称环保报告编制完成之后。太极公司用以比对的环保报告的图例和文字,不是被控侵权的实物,比对内容与我方无关。据此认定我方侵权无事实依据。3、太极公司举证的涉案宣传片,是我方针对制盐业的企业形象宣传,属于艺术作品,采用了加工、渲染的艺术手段,因涉及商业秘密,该片并未呈现文氏塔的全部技术特征。太极公司据以比对的相关图例和文字不是在金汇公司实施建造的成套设备的原型再现,认定我方侵权无事实依据。4、我方被控侵权产品是文氏塔脱硫系统,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三性审查,并在网上送达授予实用新型专利通知书,专利号ZL20182033××××.55。由此可认定对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所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太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2、涉案专利2017、2018年度缴费收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及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4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一)及其公证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证明:金汇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太极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金汇公司明知侵权的主观恶意而实施侵权行为及太极公司产生的巨大损失。
第四组证据:(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289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二)及其所附视频文件文字实录和部分截图。证明:金鹏公司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给太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第五组证据: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万元);2、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1330+1700=3030元);3、律师差旅费发票8张(金额240.5+69.5+25+15+12.4+74.6+189+1130=1756元)。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4786元。
金汇公司对太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金汇公司没有使用侵权的多相反应器。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汇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合同中也没有关于专利权的特别条款,更不能证明太极公司的损失。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看到付款凭证。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未看到付款凭证。对律师差旅费发票的部分有异议,因时间和地点和本案无关。
金鹏公司对太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所涉及比对的图例和文字,不是金鹏公司在金汇公司建造的脱硫塔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呈现。对第五组证据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看到付款凭证。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未看到付款凭证。对律师差旅费发票的部分有异议,因时间和地点和本案无关。
金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金汇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买卖合同》1份;2、付款申请、付款凭证各1份及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案涉侵权设备系从金鹏公司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1、金汇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吸收塔等《买卖合同》1份;2、付款申请、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各1张。证明:向太极公司采购了1套多相反应器,且支付了31万元货款。
第三组证据:1、金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金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金汇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第四组证据:1、《环境监理总结报告》1份。证明:金汇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项目目前只落实了一期工程,涉及到的脱硫设备系统只有2套,1套是太极公司提供的,另1套是金鹏公司提供的,且金鹏公司提供的是文氏塔,与太极公司提供的多相反应器不同。
第五组证据:《联系函》1份。证明:涉案产品由金鹏公司提供,金汇公司系支付对价合理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极公司对金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联系函》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金鹏公司对金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金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汇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买卖合同》1份。证明:脱硫塔建造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在涉案环评报告编制完成时间之后,合同名为《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设备》,与太极公司在金汇公司处建造的脱硫塔燃气锅炉烟气脱硫不同。证据二、江西金汇铜业PP脱硫塔总图及PP脱硫塔施工图复印件各1份(其中总图标注有脱硫塔结构各部位名称),证明:脱硫塔实物构造与环评报告、宣传片相关内容不同,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证据三、办理专利证书费、年费通知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方案已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太极公司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证据表示的产品结构是否相同。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侵权产品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不代表不侵权。
金汇公司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太极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其三性符合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金汇公司及金鹏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律师差旅费发票,能够反映太极公司以多式联乘的方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用,其形式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对于金汇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其三性符合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第五组证据《联系函》,庭审中真实性为来函方金鹏公司所认可,且仅系用于补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三性亦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客观上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7日,史汉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相反应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7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112××××.00。该专利2018年度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相反应器,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其特征在于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椎体结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锥形圈(2),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椎体(3),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所述椎体(3)底面直径¢B不小于锥形圈(2)小口直径¢A;或者是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双锥形锥形圈(2),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后再扩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椎体(3),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所述椎体(3)底面直径¢B不小于锥形圈(2)小口直径¢A。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圈(2)与椎体(3)是从上至下多组配合安置的。
2012年9月21日,该专利权人史汉祥作为甲方,太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史汉祥独占许可太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承诺销售发明专利产品,并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发明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9月7日。
2014年7月19日,太极公司与金汇公司(原名为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汇公司)签订《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吸收塔等买卖合同》,约定由太极公司为金汇公司提供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吸收塔、气液分离器及整体工程的设计等有关事宜。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整。其中,吸收塔(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为31万元/套。合同签订后,太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技术附件。后该设备被安装于金汇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
2016年4月28日,金汇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由金鹏公司提供阳极炉烟气脱硫工程等有关事宜。合同总价款为206万元整。其中,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设备“文氏效应吸收塔”的“文氏塔”价格为34.6万元,“文氏反应层”价格为15万元(5层,每层单价3万元)。后该设备被安装于金汇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
2017年4月18日,史汉祥作为申请人,委托李兆岭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邓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君监督李兆岭在互联网搜索“江西金汇铜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搜索得出的文档作了光盘刻录。同年4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4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显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第16页,表2.5-1——《本次技改项目工程内容》中“环保工程”栏之3列明:阳极炉脱硫系统需使用2套DS多相脱硫系统;之5列明:锅炉脱硫系统需使用1套多管旋风除尘+DS多相脱硫系统。该评价报告书系由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编制完成,于2015年8月17日在相关政府官网第一次信息公示。
2018年4月3日,太极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李兆岭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刘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黄洁琳在确认网络清洁安全后,在互联网搜索“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宣传”,于优酷视频网站中下载了金鹏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行业宣传片”、“制盐行业宣传片”各一段。同年4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289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公证机关公证下载的“危险废物处置行业宣传片”显示,金鹏公司吸收塔采用多级双膜吸收塔即文氏塔,在除尘脱硫领域承建并已完成的项目有包含金汇公司在内的4家公司的相关工程。“制盐行业宣传片”显示,金鹏公司针对制盐行业设计了一套文氏效应吸收塔用于环保除尘和资源回收利用,并将该产品出售至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等10家制盐企业。“制盐行业宣传片”视频第1分47秒,还以模拟动图的方式展示了文氏塔内部结构及工作原理。本案庭审中,金鹏公司对该两份视频宣传系其制作、发布不持异议。
另查明,截至目前,金汇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电解铜技术改造项目共安装了2套脱硫除尘设备,其中1套为太极公司提供的DS-多相反应器,另1套为金鹏公司提供的文氏效应塔。
又查明,太极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共支出合理开支3478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3030元、差旅费1756元。
再查明,2018年3月13日,金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文氏效应塔”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金鹏公司下发《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二、金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释明,太极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即全部权利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所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本案中,金鹏公司提供了向金汇公司销售及安装的PP脱硫塔总图及施工图,并明确认可该图与实物相吻合。其余各方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可以前述图纸代替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根据前述图纸,金鹏公司所称文氏塔包括塔筒(或塔体),塔筒内设置有5个锥形部分(金鹏公司称为异形结构)和5个缩径部分(金鹏公司称为收缩布液结构)。锥形部分和缩径部分在从上向下的方向上顺序间隔设置。锥形部分通过三个支撑点固定在塔筒内,缩径部分固定在塔筒内壁,锥形部分和缩径部分对应设置。结合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本院逐项比对如下:
1、一种多相反应器;文氏塔则为一种脱硫塔,均是利用浆液净化烟气,以实现固、液、气多相的接触混合及反应。二者相同;
2、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文氏塔则包括塔体。二者相同;
3、其特征在于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文氏塔则在塔体内设置有缩径部分(与锥形圈相对应)和锥形部分(与锥体相对应)和配合形成的内置构件(即形成锥式内置构件),即通过缩径部分和锥形部分形成多道环形水幕墙,实现固液气接触混合及反应。二者相同;
4、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双锥形锥形圈(2),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后再扩径;文氏塔的缩径部分口径从向上到下,也是先缩径,经过最小口部后,又逐渐扩径(即形成双锥形锥形圈)。二者相同;
5、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3),其锥顶对着锥形圈;文氏塔中间五个缩径部分下方对应设置有锥形部分,锥形部分从上向下,直径先逐渐增加,再逐渐减小(即形成双锥形锥体)。二者相同;
6、所述锥体(3)底面直径¢B不小于锥形圈(2)小口直径¢A;文氏塔锥形部分的底面直径大于缩径部分的小口直径,“不小于”包括“等于”和“大于”两种,“大于”属于“不小于”中的一种。二者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圈(2)与椎体(3)是从上至下多组配合安置的;文氏塔中间五个缩径部分和锥形部分是从上至下顺序间隔安装。二者相同。
其次,关于金鹏公司向其他有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的3家企业销售的文氏塔,以及向10家制盐行业企业销售的文氏塔是否落入太极公司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据其对外公开发布的二部宣传片的内容,销售给危险废物处置行业3家企业的相关设备(脱硫塔、文氏塔),以及10家盐业企业盐粉尘治理收集所用设备(文氏效应吸收塔),均为金鹏公司表述成文氏塔或文氏效应吸收塔。前者涉及的其他3家企业,系在金鹏公司宣传片介绍完其产品特征后,宣传市场已销售、应用情况时,与金汇公司一起被表述为“近年在除尘脱硫领域已完成的项目”;后者则是视频中已以模拟动图方式展示金鹏公司生产的文氏塔的内部结构(该结构各项技术特征与案涉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一致,亦落入了太极公司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金鹏公司自主宣传“已经和诸多盐企业进行了项目的合作并获得业主的认可……其中包括……”的已销售企业情况。金鹏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销售给其他13家企业的文氏塔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同,其以模拟动图展示的相关设备技术方案,采用了加工、渲染的艺术手段,因涉及商业秘密,该片并未呈现文氏塔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金鹏公司自主发布的制盐行业宣传片中包含的涉案相关内容,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构成自认,应当认定其向10家盐业企业销售的文氏塔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本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亦可认定金鹏公司向其他3家危险废物处置企业销售的文氏塔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一致。
综上,金鹏公司制造、销售的案涉文氏塔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鹏公司辩称,1、关于专利技术特征的锥形圈,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固定点作为支撑,而案涉专利只有锥形圈一个支撑点;2、在锥形圈下方设置的椎体中,关于“下方”的表述是对技术特征的限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且在我方被控侵权产品中,每个反应层(单元)的收缩布液结构位于异形结构下方,而案涉专利锥形圈位于上方,位置明显不同,产生的功能效果也不同;3、我方在异形结构上方有缓冲溢流结构,而案涉专利没有该结构,同时,我方产品比案涉专利布液更加均匀。本院认为,1、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锥形圈和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上述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锥形圈。但如何“固定”及安装多少个“固定点”并未加以限定,因此,“三个支撑点”的技术特征并非比对的要素。2、权利要求1中,“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双锥形锥体”的限定应当理解为锥形圈与双锥形锥体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下方”仅为描述二者对应关系的方位词,不应当构成对保护技术方案的限定。且技术方案比对,系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以所谓的“反应层单元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销售安装使用中均系由多个“单元结构”上下配合安置。因此,即使将位于上方锥形部分和位于下方的缩径部分视为一个单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落入权利要求的字面保护范围之中;3、关于“缓冲溢流结构”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其锥形部分使液固气各相分散的技术功能和作用。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也未限定有与“缓冲溢流结构”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缓冲溢流结构”技术特征亦非比对要素。
另,金鹏公司辩称,其申请的“一种文氏效应塔”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因此不构成对案涉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本院认为,金鹏公司就其文氏塔申请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及获得授权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其据此抗辩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对金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金汇公司辩称,其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采购,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且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太极公司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极公司认为,虽无其他证据证明金汇公司明知侵权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金汇公司根据太极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该能够知道金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可能侵权,因此其属于明知侵权而使用侵权产品。本院经庭审查明,没有证据表明,在太极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及履行多相反应器买卖合同过程中,太极公司已告知金汇公司该产品具有发明专利权,且其对案涉专利享有独占许可权;双方合同中亦未包含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太极公司以仅作为使用者的金汇公司购买使用过其专利产品,进而主张金汇公司再度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时,主观上即应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案涉发明专利权,从而要求金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综上,金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金鹏公司所制造销售的涉案文氏塔落入了太极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太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鹏公司的获益情况,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市场范围;金鹏公司的经营规模;查明认定的金鹏公司已对外销售及宣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酌定金鹏公司赔偿太极公司专利侵权损失300000元。关于太极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4万元的问题。太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的合理开支数额为34786元,该部分损失合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极公司要求判令金鹏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太极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金鹏公司存在相关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二是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足以制止侵权产品的后续市场流通及他人使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01126707.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4786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启哲
审 判 员 熊爱武
审 判 员 谢卫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彬
书 记 员 邓晨昕
图一、发明专利附图
图二、金汇公司PP塔施工图
图三、金鹏公司制盐行业宣传片文氏塔模型图截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