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9057号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645168082。
法定代表人:史跃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814417569D。
法定代表人:郑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东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38号华和园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70683269P。
法定代表人:刘双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诉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明、朱奇敏与被告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福、练东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创集团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明、朱奇敏与被告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创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太极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做出(2017)浙0282民初90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在84045元范围内对被告西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创公司向原告太极公司支付其在编号为TJ2015031402号的《购销合同》项下欠付的质保金70000元;2.判令被告西创公司向原告太极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3.判令被告西创公司向原告太极公司支付为满设计要求而增加供应两个控制器模块增加的货品价款11000元;4.判令与案件有关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西创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太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创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与案件有关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太极公司与被告西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J2015031402号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西创公司向原告太极公司采购用于包钢西区210万吨焦化项目3×75t/h中温中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的工业控制柜等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太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为满足设计要求增加供应了2个控制器模块,合计新增货款11000元,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投入运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起一年,被告西创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的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太极公司支付质保金70000元,上述新增货款和质保金被告西创公司至今未付。另被告西创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创集团公司系被告西创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西创公司辩称,被告西创公司对原告太极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西创公司不应该支付新增货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西创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太极公司与被告西创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TJ2015031402号的《购销合同》,由被告西创公司向原告太极公司采购用于包钢西区210万吨焦化项目3×75t/h中温中压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的工业控制柜等一批设备,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起一年或货到工地十八个月,约定质保金70000元。原告太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西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即2016年7月1日支付原告太极公司质保金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满足设备设计需要新增AI卡2块,增加的货款11000元被告西创公司亦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西创公司系被告西创集团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太极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编号为TJ2015031402的《购销合同》一份;2.原告太极公司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西创公司发送的有关PLC控制柜增项的《工程联系函》一份;3.原告太极公司的供应商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项目联系单》一份;4.原告太极公司与供应商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PLC控制柜增项的《补充合同》;5.被告西创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署回复批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6.《关于西创公司与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一步加强合作的函》一份;7.巴彦淖尔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内蒙古包钢庆华煤化工有限公司210万吨焦化项目一、二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一份;8.中国钢铁网《包钢日报》网页截屏一份;9.2017年6月24日原告太极公司向被告西创公司发送的关于积欠货款清偿相关事宜的函件一份;10.被告西创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发回的函件一份;11.被告西创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发给原告太极公司的《关于协商解决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函》一份,以及原告太极公司、被告西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太极公司与被告西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太极公司按约提供设备并调试完成正常运行后,被告西创公司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及质保金,被告西创公司至今不付,显属违约,同时被告西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太极公司要求被告西创公司支付新增货款11000元、质保金7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创公司系被告西创集团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西创集团公司未能就西创公司财产独立于西创集团公司的财产进行举证证明,故被告西创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西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1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2742元,由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旭明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施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