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民初2456号
原告:***。
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所欠工程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11月底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耐磨地坪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
被告佳园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耐磨地坪工程的施工,相应耐磨地坪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原告采购,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1月底止,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致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曾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组织施工的耐磨地坪工程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应认定原告施工的相应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世磊工程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