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万里混凝土有限公司

**市万里混凝土有限公司、**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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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866号



原告:**市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梨洲街道新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4313944A。




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乐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39909142。




法定代表人:徐旭明,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337938。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西路河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W5KR872。




法定代表人:张力,职务不详。




原告**市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江阴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出票人天建公司向收款人启安公司签发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0226418120201105763488221,出票日期:2020年11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5日,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兑日期:2020年11月6日,承兑人:江阴天建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启安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万成公司,被告万成公司又于2021年1月6日背书给原告万**公司,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背书给案外人浙江舜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公司)。汇票到期前,舜大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舜大公司遂向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舜大公司清偿,现该电子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其背书给被告万成公司,二者货款两清,原告应向出票人即天建公司行使追索权;2.被告启安公司无法知道该汇票是否能够兑付,本身具有商业风险;3.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舜大公司清偿完毕500000元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成公司、天建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银行网银票据系统网页截屏)一份,拟证明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系三被告,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及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案外人舜大公司清偿完毕,现持票人为原告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银行网银票据系统网页截屏,票据状态及转让过程公开透明、有据可查,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被告天建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30226418120201105763488221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启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被告天建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对该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被告万成公司、原告万**公司、案外人舜大公司。汇票到期前,舜大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舜大公司遂向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舜大公司清偿500000元,现该电子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原告万**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票经多次转让,背书连续,案外人舜大公司在兑付被拒后向前手即原告追索清偿,原告清偿后成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被告天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启安公司和万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启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天建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市万**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天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鲁平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