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万里混凝土有限公司

**市万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执4715号

申请执行人:**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梨洲街道新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4313944A。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申请执行人**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81民初13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8402.6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于同日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

本院立案执行后,通过线上查控、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车辆已经查封。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其作出了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王建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曹伟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