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755号
原告:江苏远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7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9140657A。
法定代表人:史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俊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翁俊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裕红,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远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振公司)与被告虞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尚有2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虞裕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900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9月3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安装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请求的计算方式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虞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远振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虞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