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81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张西镇借马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利强。
被告:张国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路泉区。
被告:刘小瑞,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华洋化工厂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票市五间房镇西高楼村。
经营者:李秀峰,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张国华、刘小瑞、刘家华、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被告***、被告刘家华、被告刘小瑞和被告刘家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张国华、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经营者李秀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西红柿绝收损失48,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蔬菜大棚种植户,其在北票市有蔬菜大棚四栋。2017年6月份,原告经营的四栋大棚西红柿在即将坐果时,原告使用了在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购买的名为“宝典”西红柿生长调节剂,导致西红柿绝收。因该“宝典”生物调节剂系被告张国华、刘小瑞、刘家华提供给被告***,该产品无厂名、厂址,而被告张国华系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刘小瑞系河北硅谷肥业聘用的讲师,故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西红柿绝收损失79,476元。
***辩称,北票茁峻农资经销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李秀峰,李秀峰是我岳父,我是该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是从我处购买的“宝典”生长调节剂,这个产品没有标识,没有厂名、厂址。
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辩称,***是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平时都是***在经营,李秀峰不参与经营,李秀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国华辩称,我是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在***组织的课上讲过课,但我仅推销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缓释肥,没有在课上推销过“宝典”调节剂,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小瑞、刘家华辩称,刘小瑞系南宫市华阳化工厂职工。刘家华2016年在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担任讲师,2017年在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讲师。刘小瑞没有给***邮寄过宝典调节剂,刘家华与调节剂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将刘小瑞、刘家华列为被告。刘小瑞、刘家华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二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刘小瑞、刘家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大棚种植的西红柿果实小,坐果率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2、辽宁省北票市公证处(2017)北公证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大棚种植的西红柿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3.北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宝典”调解剂未标明成分,不能作为喷花使用。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未到过现场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刘小瑞、刘家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照片中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瑞、刘家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有异议,但因被告***和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国华未到庭对证据2、证据3进行质证,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张国华、刘家华系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被告刘家华讲课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家华在讲课时向农户推荐过“宝典”生长调节剂;3、微信交易记录4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刘小瑞汇款四次;4、“宝典”产品实物,用以宝典产品外观状况;5、手机通话录音二段,用以证明事发后,***妻子李凤娟与被告刘小瑞、刘家华通过电话;6、网站销售截图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刘小瑞个人经营的网站上在销售“宝典”产品。原告***、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国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并称被告刘家华系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聘用的讲课专家;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张与其无关,其不知情。被告刘小瑞、刘家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刘家华不是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仅是临时聘用的讲课教师;被告刘小瑞、刘家华对涉及其本人的二段录音均不予认可;被告刘小瑞承认与***存在微信联系,但对微信转账的次数和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刘家华对“宝典”产品实物,主张其在别的地方见过,但在讲课时没有推荐过该产品;被告刘小瑞主张没有向被告邮寄过该产品;被告刘小瑞对网站销售截图予以否认;被告刘家华对网站销售截图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硅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刘家华系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聘用的讲课专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家华、刘小瑞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予以否认,但因二人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小瑞承认与***存在微信联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网站销售截图,虽然被告刘小瑞予以否认,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刘家华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宝典”实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家华、刘小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华洋化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加盖南宫市华洋化工厂公章处写明刘小瑞系我厂职工),用以证明被告刘小瑞是该厂职工。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国华、***、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张国华、***、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对被告刘小瑞系南宫市华洋化工厂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国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蔬菜种植户,其在北票市有蔬菜大棚四栋,分别为:长49.4米、宽7.07米,长129.35米、宽7米,长122.69米、宽7米,长45.8米、宽7.16米。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是李秀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在北票独家销售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硅水溶缓释肥。被告张国华系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刘家华与被告刘小瑞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家华2016年被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聘用为讲课教师,其在被告***组织的农业知识讲座上曾向农户推荐过“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被告刘小瑞在个人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被告***从被告刘小瑞处邮购“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结算价款。
2017年6月份,原告四栋大棚种植的西红柿在即将坐果时,原告在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购买了“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原告使用该产品后,发现西红柿果实成长不充分,单个果实偏小,导致西红柿减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将情况反映给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实际经营人***后,被告***与其妻子李文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联系了“宝典”产品的提供者被告刘小瑞和讲课时推荐过该产品的讲师被告刘家华,但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西红柿减产与使用“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由于目前找不到此类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等工作管理规定》第39条第4项之规定,中止了该鉴定申请。事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对四栋大棚西红柿绝收损失进行评估,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辽慧衡司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选用市场法评估结果为评估结论,***大棚内西红柿绝收损失评估值为79,4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和使用农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我国对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在生产农药之前,应申请农药登记,进行登记实验,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农药经营者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销售农药。本案,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向原告***销售的“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因无农药登记证,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应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本身具有过错。原告购买“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在其大棚喷洒使用后,抑制了西红柿果实的正常成长,造成原告西红柿减产,而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与原告产生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应对原告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应与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因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销售的“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系被告***从被告刘小瑞处购得,被告刘家华与被告刘小瑞又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刘家华在农业知识讲座上推荐过该产品,而诉讼中被告刘小瑞、刘家华未能提供该产品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系符合农药管理规定的产品,二人亦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的生产和销售与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有关,故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虽主张使用“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导致西红柿绝收,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北票市公证处出具的北公证书显示原告大棚西红柿存在部分产量,故原告主张绝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通过对公证书中西红柿单个重量的计算,并与西红柿正常产量相对比,并结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确实存在减产损失。对于减产损失的金额,综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以评估损失结果的50%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刘小瑞、刘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红柿减产损失39,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刘小瑞、刘家华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传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