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汉族,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南宫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全,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审被告韩立明,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审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张西镇借马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利强。
原审被告张国华,男,汉族,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路泉区。
原审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票市五间房镇西高楼村。
经营者李秀峰,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员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耀全系蔬菜种植户,其在北票市有蔬菜大棚四栋,分别为:长49.4米、宽7.07米,长129.35米、宽7米,长122.69米、宽7米,长45.8米、宽7.16米。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是李秀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韩立明,韩立明在北票独家销售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硅水溶缓释肥。被告张国华系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2016年被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聘用为讲课教师,其在被告韩立明组织的农业知识讲座上曾向农户推荐过“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被告***在个人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被告韩立明从被告***处邮购“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结算价款。2017年6月份,原告四栋大棚种植的西红柿在即将坐果时,原告在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购买了“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原告使用该产品后,发现西红柿果实成长不充分,单个果实偏小,导致西红柿减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将情况反映给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实际经营人韩立明后,被告韩立明与其妻子李文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联系了“宝典”产品的提供者被告***和讲课时推荐过该产品的讲师被告***,但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西红柿减产与使用“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由于目前找不到此类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等工作管理规定》第39条第4项之规定,中止了该鉴定申请。事后,原告又向法院申请对四栋大棚西红柿绝收损失进行评估,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辽慧衡司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选用市场法评估结果为评估结论,刘耀全大棚内西红柿绝收损失评估值为79,4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和使用农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我国对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在生产农药之前,应申请农药登记,进行登记实验,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农药经营者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销售农药。本案,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向原告刘耀全销售的“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因无农药登记证,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应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本身具有过错。原告购买“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在其大棚喷洒使用后,抑制了西红柿果实的正常成长,造成原告西红柿减产,而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与原告产生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应对原告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立明系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韩立明应与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承担连带责任。因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销售的“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系被告韩立明从被告***处购得,被告***与被告***又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在农业知识讲座上推荐过该产品,而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该产品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系符合农药管理规定的产品,二人亦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的生产和销售与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有关,故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虽主张使用“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导致西红柿绝收,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北票市公证处出具的北公证书显示原告大棚西红柿存在部分产量,故原告主张绝收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但通过对公证书中西红柿单个重量的计算,并与西红柿正常产量相对比,并结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确实存在减产损失。对于减产损失的金额,综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以评估损失结果的50%为准。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韩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耀全西红柿减产损失39,738元。2、驳回原告刘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韩立明、***、***负担2,000元,原告刘耀全负担1,69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上诉人之间不是父子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是上诉人所说;二是***在讲课时没有推荐过宝典产品,***没有向韩立明邮寄过宝典产品;三是评估事务所没有评估作物产量的资质,资产评估报告不合法;四是农作物药害事故依规定应由粮食、农业等部门调查处理。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耀全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韩立明、张国华、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未做书面答辩,但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讲课录音光盘、微信交易记录、“宝典”产品实物图片、网站销售截图、公证书、辽慧衡评司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向刘耀全销售的“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因无农药登记证,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应属于存在缺陷的产品。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本身具有过错。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应对乔宪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的父子关系。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在讲课时向农户推荐过“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虽否认这一事实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虽否认其向韩立明邮寄过宝典产品,但结合韩立明与***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在个人网站上的销售截图,可以认定***向韩立明销售过宝典产品。***、***作为销售者应对刘耀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慧衡评司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业经到庭各方当事人质证,韩立明及北票市茁峻农资经销处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对刘耀全大棚内西红柿绝收损失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作为“宝典”西红柿喷花坐果灵的销售者,应向刘耀全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