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

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联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联兴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9民初469号
原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借马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利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联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罗斌村。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联兴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9号楼创新一路699号A507室。
法定代表人:韩大成,该社理事长。
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伊拉哈镇。
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军,该社职工。
原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联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黑龙江联兴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联兴合作社联社)、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黎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硅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兴公司、被告联兴合作社联社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黎明合作社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该款按照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偿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沂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兴合作社联社系被告联兴公司开办的下属关联企业,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两者管理、业务及财务存在高度混同,且联兴合作社联社、联兴公司均与被告黎明合作社存在关联关系及关联业务。2015年4月26日,被告联兴公司以帮助被告联兴合作社联社发展,指定原告公司的硅谷肥料为首选肥料为由,由被告联兴合作社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韩大成,代表被告联兴公司与原告建立化肥长期的购销买卖关系,结算方式为发一批货结算一笔,被告联兴公司承诺承担欠款责任(见附件证据一被告联兴公司购买肥料征求意见函)。原告在同意了被告的购买肥料意见后,根据要求向被告联兴合作社供应了复合肥共计人民币32万元,所购化肥均直接供应给被告黎明合作社。2015年12月15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给了向被告黎明合作社(见附件证据二被告联兴合作社法定表人韩大成出具的发票收条及发票存根),而对货款三被告均分文未付,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韩大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及保证近期还款的证明(见附件证据三还款保证),但至今
被告仍未给付分文货款,造成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只得诉诸于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被告作为本案的购货单位、连带清偿债务单位及关联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所欠货款负有连带给付的责任,为此,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及时裁判,以实现原告请求,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联兴公司、联兴合作社联社、黎明合作社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发出2015年春季购买硅谷肥料征求意见函,内容为:联兴公司成立了联兴合作社联社。为了帮助下属合作社发展生产,预计5月上旬可贷款3亿元,并指定硅谷肥料为首选肥料。被告联兴公司将贷款直接汇入原告企业,原告将肥料直接发送到各个合作社。贷款下来一笔拨付一笔,发货一批。因部分合作社马上需要用肥,请求先少量发货,一切欠款由联兴公司承担。被告联兴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联兴合作社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大成在法人处签字。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黎明合作社出具金额为32万元的发票,2015年12月15日韩大成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发票叁拾贰万元正,系嫩江合作社的化肥款,由联社转给王树民理事长。2016年1月21日韩大成以联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注明:黎明合作社欠肥款32万元,于春节前结清。2016年5月27日韩大成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注明:嫩江合作社欠硅谷肥业款本金叁拾贰万元,现在正在运作个人贷款,约在十五天至二十天办完,用做偿还硅谷所欠肥款。2017年6月5日被告嫩江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被告嫩江合作社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化肥是原告是原告送到被告嫩江合作社处进行的交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联兴公司的征求意见函、原告向被告黎明合作社出具的发票、韩大成出具的收条、韩大成出具的还款证明二份、被告嫩江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发出征求意见函,并承诺一切欠款由联兴公司承担,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嫩江合作社发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韩大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货款证明以及被告嫩江合作社认可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嫩江合作社处,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以及承诺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发出征求意见函,并承诺一切欠款由联兴公司承担,应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联兴合作社联社系被告联兴公司开办的下属关联企业,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两者管理、业务及财务存在高度混同,要求被告联兴合作社联社共同偿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嫩江合作社共同偿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于韩大成以联兴公司名义承诺的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即2016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联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并支付该还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的利息;被告哈尔滨联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哈尔滨联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延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忍
人民陪审员  刘树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