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434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植友农资经营部,统一信用代码92320684MA1WFMLT0,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三阳供销社**楼**。
经营者:陈亚,女,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0509657674,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借马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旭,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植友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植友经营部”)、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被告植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强、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植友经营部销售的由硅谷公司生产的有机桂水溶缓释肥而造成的减产损失每亩为2000元,合计2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葱种植户。2019年8月植友经营部与硅谷公司向原告等人推销有机硅水溶缓释肥。宣传中称使用该肥料可以减少用肥量。为此原告两次向植友经营部购买硅谷牌17-5-23%水溶缓释肥及17-17-17%水溶缓释肥计6.5吨,用于大葱培植中追肥。2019年10月,原告发现使用该水溶缓释肥的田块大葱与使用其他复合肥田块的大葱明显存在差异,后向被告反映,被告到现场查看后,认为肥料为缓释肥,不影响产量。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使用硅谷肥料的地块大葱出现发黄、长势明显有差别,故2020年2月向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反映,该局安排启东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到田间进行技术鉴定,确定为因施肥量不足造成。后原告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在出售大葱时,经测算使用硅谷复合肥的田块减产损失约为1500kg/亩。原告多次到农业执法部门及市场管理部门维权,执法部门一致认为被告提供的硅谷缓释肥为假化肥,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植友经营部辩称,双方存在化肥买卖合同是事实,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硅谷公司辩称,植友经营部与原告之间买卖的化肥是其公司生产,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清单、照片、关于对惠萍镇大葱受损情况田间调查的说明,两被告对***从植友经营部购买硅谷公司生产的硅谷牌17-5-23%水溶缓释肥及17-17-17%水溶缓释肥计6.5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关于对惠萍镇大葱受损情况田间调查的说明等证据,非专业组织出具的报告,无法直接证明植友经营部出售的硅谷公司生产的化肥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确定。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植友经营部出售的由硅谷公司生产的硅谷牌17-5-23%水溶缓释肥及17-17-17%水溶缓释肥进行化肥质量鉴定,鉴定参照标准为:GB/T23348-2009《缓释肥料》。2020年12月11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是:案涉肥料的相关指标符合GB/T23348-2009《缓释肥料》的要求。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客观,也与缓释肥的检测内容不一致,在缓释肥必须符合5.2表一的要求,在表一的要求中,总共要求事项有八项,而本案中检测机构只是对检测样品的氧分含量进行检测,对氧分释放期、释放率、28天累计氧分释放率、累计氧分释放率没有作出检测。对上述事项没有检测的情况下,检测机构就认定案涉的样品符合缓释肥的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后,***未提供就该鉴定结论向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并提供复核结果。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从事大葱种植行业,2019年8月向植友经营部购买了由硅谷公司生产的硅谷牌17-5-23%水溶缓释肥及17-17-17%水溶缓释肥6.5吨,在化肥的使用过程中,***发现从植友经营部购买的肥料未能达到大葱的生长预期,遂向启东市农业农村局进行投诉,该单位于2020年2月14日前往***大葱种植现场进行勘察后得出结论如下:“1.从田间现场来看,诉求人的大葱生物生长量明显比对比田块差,可以确定为施肥量不足。2.目前大葱的收获期还有一个月左右,建议受影响田块加强土肥水管理,采取科学的栽培措施,将产量损失降低到最小,正常田块及时采收销售。”***以植友经营部和硅谷公司销售化肥不具备缓释肥国家标准,却在销售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而导致大葱减产为由,起诉请求植友经营部和硅谷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后,案涉肥料的相关指标符合GB/T23348-2009《缓释肥料》的要求,***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植友经营部购买的由硅谷公司生产的化肥未达到缓释肥料的国家标准,导致其误信被告的宣传,按照缓释肥来使用,造成大葱减产,产生了每亩2000元的损失。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其购买的肥料未达到缓释肥的标准,对此原告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案涉化肥符合缓释肥料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依法不应采纳的前提下,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涉化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核心证据。据此,原告诉请主张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
审 判 长 郭玉军
人民陪审员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国安
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