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4民初8271号
原告赤峰天马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冯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2,女,1965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
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永红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赤峰天马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马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赤峰天马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6日偿还。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赤峰天马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赤峰天马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天马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腾中辉桩基础工程有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文杰
审判员何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