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191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合川区。 被告:段淑英,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15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段淑英、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淑英支付原告劳务费3308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3000元,计算方式以33089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诉讼更标的,要求被告***、段淑英支付劳务费311733.87元,并撤回要求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典雅***B组团12号、13号、14号工程项目中的所有钢筋部分的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于2014年7月上旬将约定施工项目完工移交给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结算劳务工资,并制作工程结算单,被告的主管**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7日该部分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尚余330891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与段淑英是夫妻关系,原告工程劳务费大多数是由段淑英转账支付原告,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段淑英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三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与***、段淑英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总承包人仅对业主方以及合同相对方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请求坤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段淑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合同抬头甲方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典雅·***B组团12#13#14#工程项目部、乙方***(钢筋班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珞璜镇典雅·***B组团12#13#14#钢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工作内容约定“1.本工程施工图纸及交底等的全部内容,除基础部分,地梁以上(包括插筋、人防、车库至主体工程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墙、柱电渣压力焊、所有机械链接、构造柱、预制构件、砌体拉结筋、压顶、结盖、屋面、试件等)。”合同第四条报酬及付款方式约定“1.报酬:地梁(包括钢筋)以上至负一层顶板,按钢材实际使用吨位680元/吨;2.付款方式:主体结构以(54米层)混凝土浇灌完成后15天内付款主体工程(±00以上)80%,地梁以上至车库顶板以车库顶板混凝土浇灌完成后15天内付款80%,砖体工程完成后15天内付清总工程量的97%,剩余部分分户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全部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段淑英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81000元。 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单》载明: 项目名称 典雅*** 工程位置 珞璜工业园区B区 公司名称 坤飞建设集团 承包班组 12、13.14#楼钢筋 计时工:12#楼82.5个13#、14#楼104个,合计186.5个工时 劳务:50.5个,合计50.5个工时:劳务替钢筋班组代工工时费用。**吊预留洞:500+600+520=1620元 屋面钢筋:5907.6元、车库车道板代工:1000元、风井代工:1200元。合计9727.6元。**2014.7.18 项目名称 典雅*** 工程位置 珞璜工业园区B区 公司名称 坤飞建设集团 承包班组 12、13、14#楼钢筋 基础地梁钢筋:14#楼:***:52.593T;车库墙柱:180.883T;车库板(13#楼部分):346.531T;楼梯暗梁:6.198T;主楼地梁:31.680T;人防车库地梁:38.544T;楼梯风井:12.898T;集水坑、承台:2.745T;主楼暗梁:2.286T;车道板:11.239T;周边预留:3.93T。总计689.527T。 按合同680/T算为:468878.36元。 工程款总额:468878.36+441477.08+516651.08+879647=2306653.47元。 **(签名)2014.7.18 结算后,***、段淑英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40000元,并在转款上注明(钢筋)、工资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雇请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下面就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合同效力 ***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1.本工程施工图纸及交底等的全部内容,除基础部分,地梁以上(包括插筋、人防、车库至主体工程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墙、柱电渣压力焊、所有机械链接、构造柱、预制构件、砌体拉结筋、压顶、结盖、屋面、试件等)”工程承包给***施工,***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无效。 二、责任主体 1.***责任。***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珞璜典雅·***B组团12#12#14#工程钢筋劳务,而***的《工程结算单》上也写******B组团12#12#14#工程钢筋,段淑英向***转款中也注明钢筋、工资等。故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可以综合认定***是合同相对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结算后,***应当向***支付案涉劳务费用。 2.段淑英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规定,***施工期间,***与段淑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段淑英也向***支付过劳务费用,并注明钢筋款,段淑英也知晓该债务。故***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系***雇请的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不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工程款的构成 1.工程款。《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为2306653.4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21000元,尚欠工程款285653.47元。 2.计时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的计时工为186.5个工时,按被告确认的计时工标准192.63元(9727.6元÷50.5个工时)计算,原告产生的工时费用为35924.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8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时费用9727.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时费用26080.40元。 综上,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用及工时费共计311733.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合同无效后,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其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11733.8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以该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工时费311733.8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11733.8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以该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段淑英负担。该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