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965号 原告:王**,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49397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15XF,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区开发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3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工程款12485706.6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2485706.68元的清偿责任,并从2022年3月21日起以1248570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79.89278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22年3月21日验收合格日之前交付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使用,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44399930.57元,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已支付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款项共31914223.89元,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扣除约定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及支付原告同意的开支,现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尚有12485706.68元未支付给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尚有工程款12485706.68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王**挂靠坤飞建设公司承揽本工程,以及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新城区开发公司均不知情,且新城区开发公司与王**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王**对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与坤飞建设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王**介入工程的时间节点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0月18日,王**承担了案涉工程前期相关费用,如保费、保证金等;2.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对发包人直接起诉的权利,王**作为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城区开发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欠付工程款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利息等,新城区开发公司欠付坤飞建设公司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1153708.76元。 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述称,原告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同意由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2485706.68元范围内向原告王**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王**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三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二份、《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支付凭证、《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建筑工程商业履约保函协议书》、《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路基土石方机械凿打、开挖、回填及沟槽工程挖运施工合同》、《成品油销售合同》、《分项工程劳务协议》三份、《油料买卖合同》、《***采购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路灯采购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砂石加工供应合同》、《电力通信采购合同》、个人社保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材料采购、支付民工工资等事实;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围绕其抗辩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重庆涪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的批复》,拟证明其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尚欠的工程款等事实;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收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王**、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回龙路A段K0+000-K1+460段道路施工图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及边坡防护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排水工程、电力管网工程、通信管网工程、照明工程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内容、施工图纸以及发包方指定施工范围为准。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又与原告王**签订了《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对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中标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甲方坤飞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新城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协议及其附件为背靠背的承包合同;甲方坤飞建设公司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下浮向乙方王**结算工程总价款。《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共计支付79.89278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王**施工。原告王**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以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的名义或以其个人名义与其他分包单项工程的单位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系列合同,原告王**自行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工安排与工资支付、资金安排、施工组织负责并承担责任。2022年4月13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并出具了《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2022年10月17日,重庆涪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针对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重庆涪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的批复》,该份批复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44399930.57元。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已向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项共31914223.89元,现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尚欠12485706.68元(含3%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给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亦尚欠工程款12485706.68元(含3%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且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同意在扣除约定费用后由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将所欠付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王**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本案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对以上争议焦点,现逐一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及实践可知,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在形式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有关施工合同或相关内容的协议等文件;在实质上,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在资金上,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施工投入了资金。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经查,原告王**提供的其个人社保查询结果证明了其并非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的职工,原告王**系在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原告王**进行管理、组织施工、投入资金采购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相关事务。原告王**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支付了79.89278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原告王**以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的名义或以其个人名义与其他分包单项工程的单位签订了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路灯采购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分项工程劳务协议》等系列案涉工程的项目合同,原告王**自行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员安排与工资支付、资金安排、施工组织等事项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建设所需资金。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及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原告王**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虽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为转包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王**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验收通过,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材料、人工已物化成项目标的,可以参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与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并确认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欠付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工程款12485706.68元(含工程质保金1331997.92元),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欠付第三人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原告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施工档案资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且完成国家审计后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留滞期满后(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个月内扣除维修金无息返还。对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为“按合同及审批完成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约定以国家审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经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原告王**与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结算,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尚欠付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为12485706.68元,其中包含工程总价款44399930.57元的3%工程质保金即1331997.92元。2022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复确认。故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王**承担支付责任。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4年4月12日届满,该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到期应付第三人坤飞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1153708.76元。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应在11153708.76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因质保期未届满,不宜对质保金的退还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协商处理或者主***。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若约定不明的则依实际情况确定。经查,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可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以及民工工资发放管理约定为按照完成合同总价款的30%、30%、30%、10%四个节点支付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22年10月17日,重庆涪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针对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重庆涪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涪陵区**生态工业园回龙路(A、B段)道路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的批复》,该份批复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44399930.57元。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部门作出批复之日为付款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工程款付款延期,被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115370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为宜,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被告辩称的欠付工程款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利息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虽主张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21日起以1248570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1153708.76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以1115370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63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1396元,原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10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傅小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湘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