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17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15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祎,被告坤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506300元以及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506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8.7%)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将北碚新城A72-01/02地块安置房部分楼栋的外墙保温、涂料、吊顶(A72项目)等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于2015年年底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总工程款260余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上述工程款,截止2021年12月22日,尚欠工程款274523元。2016年3月,被告又将天台山维修整改(天台山项目)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于2016年年底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总工程款433617元。后被告分两次共计转账20万元给原告。截止202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33617元。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门面折价抵付款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重庆市北碚区XX街XX号门面房(107房地证2014字第**),抵付欠原告在上述两个项目的部分工程款416300元;将坐落重庆市北碚区XX广场A区停车位BXX号(车位),抵付欠原告在上述两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90000元(被告已支付18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若签订协议后六个月内,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将上述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8140元(274523元+233617元)。至今上述房产和车位仍因未解除抵押而无法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6300元(508140元-1840元),起诉来院。 被告坤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认为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北碚新城A72-4/02地块安置房3-4号楼、7-12号楼工程坡屋面吊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碚新城A72-地块安置房部分楼栋的外墙保温、涂料、吊顶(A72项目)等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3月,被告又将天台山维修整改(天台山项目)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台山零星维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天台山零星维修项目总工程款为433617元。 2021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门面折价抵付款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确认A72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吊顶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74523元,天台山维修整改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33617元。被告用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XX号门面(107房地证2014字第XX号),计价416300元抵付欠原告的工程款;用坐落重庆市北碚区XX广场A区停车位BXX号,计价90000元抵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抵款后尚欠1840元。案外人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将门面及车位解除银行抵押。合同还约定,若六个月内未将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140元,也有权继续抵以上的门面和车位。 202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因房产及车位未解除银行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于2022年9月25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6300元或协助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该函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北碚新城A72安置房工程原告是2015年4月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底完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天台山维修工程原告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底完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底;《门面折价抵付款项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及车位的产权尚未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还确认被告还支付了184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原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但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两个工程已完工及竣工验收,故被告仍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0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折价抵付款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若六个月内未将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而案涉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并未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22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以50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以506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以506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41元,保全费3088.21元,合计12024.62元,由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