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2873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15.03元,并以157,615.03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某公司与荣昌区住房和某某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接荣昌区XXX区XX公园人防地下通道工程,签约合同价1,792,482.72元,暂定安全文明施工费42,843元。2017年8月9日,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某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冯某某具体实施建筑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冯某某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工期、工料耗费、资金费用实行全额风险责任制,某公司按该工程结算总价的1%下浮向冯某某结算工程总价款,冯某某负责按时足额缴纳该工程国家规定的一切税费,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款到某公司账上后,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冯某某结算工程款,并扣除冯某某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十五日内,双方需办理单项工程承包内部财务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比例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后的余款,款到即付给冯某某。冯某某承包该工程期间,实行费用包干、税费自负、单项工程独立核算,节约归己,盈亏自负的经营核算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冯某某自行组织资金、人力物力等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2022年1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1,897,248.48元。2022年7月,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2022年7月15日,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结算完清手续,建设单位向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含应退质保金)。合同履行中,某公司通过直接转款、代为支付工程费、材料款、劳务费等方式向冯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收取管理费、暂扣税费等名义扣留了部分工程款。2023年12月21日,冯某某与某公司签署《财务结算表》,确认某公司尚欠冯某某未付工程款和结算应退税费合计157,615.03元。冯某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冯某某有权获取全部工程款项,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冯某某。经冯某某多次催收,某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冯某某现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对冯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2023年12月22日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发包人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委员会将重庆市荣昌区XXX区XX公园人防地下通道工程发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8月9日,某公司(甲方)与冯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某公司将重庆市荣昌区XXX区XX公园人防地下通道工程内部承包给冯某某具体实施建筑安装施工。本合同是与甲方和建设单位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协议及其附件为背靠背的承包合同。甲方发包的具体工程地址、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价款结算、工程质量及工期等均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乙方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工期、工料耗费、资金费用实行全额风险责任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甲方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下浮向乙方结算工程总价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十五日内,甲、乙双方须办理单项工程承包内部财务结算。内部财务结算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后的余款,款到即付给乙方。”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前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冯某某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2019年1月9日,某公司就荣昌区北部新区人防地下车库及人防地下通道工程向荣昌区某某委员会进行实物交接,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所有设备运行正常。2022年7月15日,某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委员会出具《工程款结算完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由我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区XXX区XX公园人防地下通道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2022年1月25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897,248.49元,贵委已按合同约定与我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023年12月21日,冯某某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由某公司出具《财务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未付工程款和结算应退税费合计157,615.03元。”至今,某公司仍未向冯某某支付前述款项157,615.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验收单、证明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某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冯某某有权依据双方的结算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因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内部财务结算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后的余款,款到即付给冯某某,双方于2023年12月21日办理内部结算,且在此之前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委员会已向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也认可案涉工程款157,615.03元应于2023年12月22日支付,但至今某公司仍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现冯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15.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冯某某可要求某公司以157,615.03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157,615.03元,并以157,615.03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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