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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3823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被告: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38.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138.2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72620.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2620.4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199758.71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组团C标准分区的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修建,某甲公司指派***为案涉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20日、2019年3月20日,***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泥水班组围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的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完成项目施工。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生产项目刘某某泥水班组结算书》,确定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452408.71元,结算单加盖了某甲公司该项目的生产项目资料专用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2605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199758.71元。***系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等资料中签字,应当对某甲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2.***的行为不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存在代表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在结算单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仅对某丙公司产生约束力。3.原告对其提出的本案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原告与***串通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予以制裁。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某某科技项目防水工程属于某甲公司施工内容,该项目泥水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某甲公司没有组织他人完成该项目内容。***自始至终属于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包括组织施工、项目管理、班组组织、结算等都是由***从头到尾完成,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任何专业分包内容,某甲公司也没有向某丙公司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某丙公司也没有向某甲公司开具过任何工程发票,该项目自始至终与某丙公司没有关系。***仅是某甲公司该项目的实际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其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系某丙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持股比例为90%,系某丙公司大股东。 2018年5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某组团C标准分区的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在该合同尾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某甲公司及***均认可,案涉项目系***引进、介绍给某甲公司总承包的,所以由***代表某甲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同年5月18日,某甲公司下发《关于任命***等同志的通知》,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某乙为施工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对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进行了施工。另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本案当事人陈述,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该合同所涉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的泥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向本院举示了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及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泥水班组围墙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在《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合同首部发包方、甲方为某甲公司某某科技(重庆)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第二条中载明了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第三条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如有调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开工日期如有调整,则完工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合同工期为220日历天。第六条中载明,合同价款执行以下单价,以最终结算工程量为准:(1)1#厂房:砌休:220元/立方米;细石砼地坪(自拌):13元/平方米;室内抹灰:15元/平方米;垫层:10元/平方米;(2)综合楼及门卫室:砌休:200元/立方米;细石砼地坪(自拌):13元/平方米;室内抹灰:13元/平方米;垫层:10元/平方米;(3)综合价:主体砼:15元/平方米;地砖地坪:42元/平方米(含厕所回填、器具安装);踢脚线:12元/平方米;屋面:35元/平方米;内外墙保温(含抹灰):38元/平方米;外墙非保温墙面压光抹灰:25元/平方米;工具费:2元/平方米。付款进度、付款比例及付款节点如下:1#厂房、综合楼、门卫室主体结构封顶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2019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清尾款(工程款结清)。第十八条中载明,该合同在汽车影音生产项目项目部签订。***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某甲公司及案涉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未加盖印章。在《泥水班组围墙施工补充协议》中,合同首部发包方、甲方为某甲公司某某科技(重庆)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原告。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某某科技(重庆)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工程的围墙泥作劳务工作及厂房二次结构施工及所有装饰装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该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尾款30天内结清。***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某甲公司及案涉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未加盖印章。针对上述两份合同,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该合同中甲方处只有***的签名,***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也未取得某甲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签订的该份合同仅对其本人及代表的某丙公司产生约束力。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由某丙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并由***作为某丙公司的大股东,代表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该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某丙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原告。该合同内容同前述原告举示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内容一致。某丙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为何分别签订了前述两份合同,***陈述,因案涉项目系由其引进、介绍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最初同意将该项目的劳务内容分包给某丙公司,因此为保证工期,某丙公司暂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工程)》。但是,在某甲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其又不认可某丙公司,不同意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要求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出现了上述两份合同。实际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防水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其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其发包给某甲公司的,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丙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与***陈述基本一致。某丙公司另明确,就案涉项目,其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更没有将该项目的任何一项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也没有向某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为证明其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尾部,***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名。2.某甲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第四条中载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3.工资专户开设信息备案表。该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为***。4.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2020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兹有“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份农民工专户批量代发业务办理过程中,多名异地施工人员银行卡无法办理农民工支付情况,现工人已离渝,加之疫情期间已不便通知工人回渝办理银行卡。现需办理银行转账支票线下支付,由此所引起的法律与经济纠纷由本单位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否认***系其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主张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陈述,***确系某甲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但其只是项目报建备案的项目经理,其从未负责任何现场管理。某乙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于2019年4月3日到达案涉项目现场,其到现场时现场执行经理是雷某,但进场和其联系、对接的就是***,包括项目款项支付、施工进度管理、项目安全等都是***处理的。备案的项目经理是***,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很少到施工现场,只是验收的时候才参与。施工过程中与某乙公司打交道的就是***。 另查明,原告对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泥水劳务进行了施工。在原告举示的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多份《临时工派遣单》中,原告均在泥工班组劳务负责人栏内签名,原某在该表中项目经理栏内签名,***在该表中最后一栏项目负责人栏内签名。 原告另举示《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生产项目刘某某泥水班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该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452408.71元,其中第29、30项金额分别为244715元、77400元,备注为“补充协议”。刘某某在该结算表下方“班组长”处签名,原某在该结算表下方“经办人”处签名,***在该结算表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该结算表中另加盖了“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无效)”印章。***于2023年1月31日在该表下方书写“刘某某泥水班组总产值3452408.71元,已付3260500元,未付金额为191908.71元”。***陈述,其签名属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获得的已付工程款3260500元,系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其中某甲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4万元,其余款项均是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给原告泥水班组成员的。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4万元。某甲公司陈述,其向原告转账支付的上述4.4万元,系在某乙公司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作为总包单位为缓解社会矛盾在春节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该转账行为并不能说明某甲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关于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某乙公司将资金转入民工工资专户而支付给农民工的,也不能说明某甲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对此,某乙公司陈述,农民工专户中的资金是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上的,但发放是由施工单位造名册并由监理方、建设方签字后在政府清欠办备案后进行发放的。***陈述,农民工工资是根据班组实际完成的产值进行实名制发放,审核需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共同审核,制定民工工资表需加盖某甲公司盖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专户银行才同意进行实名发放。对此,***举示了《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民工工资发放对象包含原告泥工班组等众多民工班组。原告在该表中“刘某某泥工班组”一行尾部签名确认,某乙公司在该表下方“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某甲公司在该表下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加盖印章,该表下方“施工总包单位银行预留签章”处加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20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向渝北区住建委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司承建的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在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将本次300万元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至我司后,我司作出郑重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由我司自行处理,并妥善解决。某甲公司在该《承诺书》尾部加盖印章。 再查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此外,原告与***明确,***及某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职通知、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泥水班组围墙施工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工资专户开设信息备案表、《临时工派遣单》《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生产项目刘某某泥水班组结算书》、手机短信、民工工资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接案涉劳务的资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等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与其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综合本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为某甲公司。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从某乙公司总承包案涉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的承包人是某甲公司,而非某丙公司或者***。此外,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已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的工程款,且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获得了工程款。某乙公司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工程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丙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其未从某乙公司处承包或从某甲公司处分包了案涉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的任何工程及劳务。本案更无证据证明***承包或分包了案涉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的任何工程及劳务。基于上述事实可知,某丙公司或者***向原告分包案涉劳务工程缺乏最基本的其总承包或者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前提。反而,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具有事实基础。 第二,关于***代理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首先,***作为某丙公司的大股东,确实具有代理某丙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但如前所述,在某丙公司未总包或分包案涉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作为某丙公司的代理行为缺乏了基本的事实基础。其次,案涉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系由***引进、介绍给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总承包了该工程,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因此,***作为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项目后续管理的可能性极大。况且,在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此外,虽然某甲公司曾下发通知,任命***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根据某乙公司陈述及原告举示的《临时工派遣单》等证据可知,***很少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而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管理的正是***。再次,在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合同首部均分别明确载明了发包方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由此可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明确的,原告对***代理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归属也理应是知晓的。因此,***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关于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其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某某科技(重庆)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部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与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在后。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及某丙公司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因***将案涉某某科技汽车影音系统生产项目介绍给某甲公司,并口头协商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作为大股东的某丙公司,但此后某甲公司并未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故某丙公司为做好工程前期准备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中也确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已实际履行,比如某丙公司或者***向原告及其他劳务班组支付了工程款等证据。庭审中,原告与***均明确,***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反而,根据***举示的《民工工资表》及原告举示的某甲公司向渝北区住建委出具的《承诺书》可知,某甲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班组发放了劳务费,某甲公司也承诺及时向劳务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此外,某甲公司还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劳务费4.4万元。由此可以说明,某甲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了***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泥工班级施工承包合同书》。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有充足理由认定与原告建立并实际履行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系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价款。原告诉请***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务合同系由***代理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某甲公司与其就案涉劳务工程办理结算,故原告与***就原告分包的案涉劳务工程办理的结算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3452408.71元,其中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为322115元(244715元+77400元),主合同所涉工程款为3130293.71元(3452408.71元-322115元)。关于主合同所涉工程款3130293.7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的95%,即某甲公司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3779.02元(3130293.71元×95%,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下同);剩余5%的工程款应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30日内结清,即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56514.69元(3130293.71元×5%)。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322115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尾款30天内结清,即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903.5元(322115元×90%),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0%工程款32211.5元(322115元×10%)。上述工程款共计3452408.71元,某甲公司的付款时间均已届至,其应予全部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3260500元,某甲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原告自认的3260500元,故对原告自认的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326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191908.71元(3452408.71元-3260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计算结果,某甲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3682.52元(2973779.02元+289903.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260500元,故截至2020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还欠付原告工程款3182.52元(3263682.52元-3260500元)。此外,某甲公司还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211.5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56514.69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分别从其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并不欠付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现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91908.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3182.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221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6514.6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47.5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4.59元,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