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威思宏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华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421号

原告:北京***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友谊宾馆苏园公寓60533。

法定代表人:曹宁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北京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莫景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华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宁生、孟明、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已代缴的税款1536484.79元;2.判令华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已代缴税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3648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为9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公司与华日公司签署了《成都华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与风险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5日将合同款485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向华日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华日公司副总经理、监事及北京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李红宙以其项目急需现金为由向***公司借支前述合同款412.25万元,并安排指定人员具体办理借款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宁生分两次转账给指定人员共计412.25万元。华日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因华日公司迟迟不予归还,导致***公司因本合同依税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如下:1.合同项下增值税29.1万元;2.合同项下企业所得税121.25万元;3.合同项下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共计329849元。以上税费共计1536484.79元。华日公司承诺负担***公司缴纳的税费,但***公司多次向华日公司索要,华日公司拒不承担,导致***公司权益受损。

华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华日公司已经与2017年11月23日和2017年12月5日共计向***公司支付485万元。增值税税负承担主体不是华日公司,而且华日公司并未承诺负担缴纳的税费,故增值税税费不应由华日公司承担。对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首先无法证实该笔缴款与《服务合同书》的关联性,其次税负主体不是华日公司,华日公司也并未承诺负担。故***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服务合同书、银行支付凭证、发票、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华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华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公司(乙方)与华日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针对甲方的监测中心云平台开展等级保护测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给出相应的加固建议,由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甲方要求进驻现场,在甲方的配合下30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评和风险评估服务,并出具最终评估报告;合同金额485万元,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票据。

华日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和2017年12月5日向***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240万元、245万元,共计转账485万元。2017年11月27日和2017年12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宁生分别向华日公司工作人员彭顺蓉账户转账204万元和208.25万元,共计412.25万元。

***公司分别在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5日向华日公司开具了价税总计为4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发票上载明税率均为6%。另,***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地方教育附加育费附加共计16037.24元、企业所得税1298341.22元,***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企业所得税为1212500元;缴纳了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地、地方教育附加育费附加共计16947.55元。

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华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合同款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公司应当向华日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对***公司提出华日公司借支该合同款项、华日公司应承担税费,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曹宁生向华日公司工作人员彭顺蓉转账的款项系华日公司向***公司的借款;其次,即使该款项系借款,因借款的标的物为货币,系种类物,不能认定该笔从曹宁生账户转账的款项系由华日公司向***公司支付的485万元中支取;最后,即使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也是华日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的新的法律关系,与双方之前依据《服务合同书》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公司或者基于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向华日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向华日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将双方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是其作为纳税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要求华日公司承担相应税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2元,减半收取计9746元,由北京***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粲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