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3317号
原告: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1D8L15(4-4)。
法定代表人:余世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张斌斌,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005987115C。
法定代表人:王盼,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贾静静(实习律师),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1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兴建**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8年9月19日与被告就该项目的兴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经审计,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498910.13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将上述项目按照被告要求移交给**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由被告作为监交单位监督上述项目的移交。201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资金提款单时被告要求暂扣1354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提款金额为483942.83元。提款单经被告单位分管领导会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9210元,质保期届至时被告已依约将质保金全额退还原告,但剩余工程款86154.13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以审计结算为准)。该项目于2018年9月20日开工,2018年11月20日竣工,2018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作为监交单位,原告将上述项目移交给**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经审核,上述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498910.13元。201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镇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被告要求暂扣1354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提款金额为483942.83元,该提款单经被告单位分管领导会签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质保期届至时被告已依约将上述质保金全额退还原告。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威同意该工程由原来每平方12元降为每平方8元,并提供**镇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证明该项目工程款399219元已支付完毕。原告辩称该提款单系复印件,原告没有委托宋威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因被告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被告对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予认可,双方亦未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故本院认可该工程价格为498910.13元,被告已支付399219元工程款,质保金13546元已全额退还原告,被告尚下欠工程款86145.1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以审计结算为准),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498910.13元,被告已支付399219元工程款,质保金13546元已全额退还原告,被告尚下欠工程款86145.13元。被告提供**镇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按每平方8元计算,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协议书》作出了变更,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6145.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93元,由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