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恒屹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蔡县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新蔡恒屹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县**街。
法定代表人:王盼,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中共新蔡县**回族镇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余世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族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致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回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盛、宋义峰、被上诉人新***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族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6145.13元与事实不符。一、双方签订的《**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工程》项下对于两村委工程单价不是同一标准,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均是按8元/㎡,葛陵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却按12元/㎡;二、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宋威系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2月5日宋威出具情况说明将葛陵村委工程施工单价调整为8元每平方米;三、从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看,整个工程是按8元/㎡领取;四、被上诉人领取的质保金13546元,也可以印证葛陵村委工程施工单价为8元/㎡。
新***致远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工程该镇葛陵、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工程。双方经过招投标后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项目价款共计498910.13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已将上述项目按照被答辩人要求移交给葛陵、大李庄村委,由被答辩人作为监交单位监督上述项目的移交。在一审庭审期间,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该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两份书证均有被答辩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按提款单金额列支。被答辩人在一审所提交的一份提款单中也对涉案工程款合同价有明确记载,即合同价款为是498910.13元,而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支付399219元,余款至今未付。不存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大李庄村委按按8元/㎡计算、葛陵村委按12元/㎡计算的现象。二、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合同无效。本案答辩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中标合同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补充协议。被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两位证明人均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且无答辩人加盖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因此该情况说明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答辩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该工程项目资金提款单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结合被答辩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项目资金提款单,均可证明被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98910.13元,对该工程款被答辩人也是认可的,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是要求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计价,向其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支付399219元,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不能认定为答辩人同意将工程款单价从审计的按12元/㎡降至8元/㎡。被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的12元/㎡向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按8元/㎡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1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以审计结算为准)。该项目于2018年9月20日开工,2018年11月20日竣工,2018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作为监交单位,原告将上述项目移交给**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经审核,上述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498910.13元。201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镇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被告要求暂扣13546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提款金额为483942.83元,该提款单经被告单位分管领导会签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质保期届至时被告已依约将上述质保金全额退还原告。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威同意该工程由原来每平方12元降为每平方8元,并提供**镇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证明该项目工程款399219元已支付完毕。原告辩称该提款单系复印件,原告没有委托宋威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因被告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被告对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予认可,双方亦未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可该工程价格为498910.13元,被告已支付399219元工程款,质保金13546元已全额退还原告,被告尚下欠工程款8614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回族镇葛陵、大李庄村委墙体彩绘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总价(以审计结算为准),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498910.13元,被告已支付399219元工程款,质保金13546元已全额退还原告,被告尚下欠工程款86145.13元。被告提供**镇政府项目资金提款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按每平方8元计算,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协议书》作出了变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6145.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3元,由被告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新***致远公司提交证据:1、声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其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没有签过变更协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墙体喷绘及上下左右均需加边,但大部分工程由于施工单价从12元调整为8元导致未加边。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回族镇政府已支付新***致远公司工程价款399219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致远公司履行了组织施工的义务,且案涉工程项目业已验收并就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498910.13元,**回族镇政府在资金提款单签字盖章同意支付工程款,并已支付新***致远公司工程价款399219元,尚欠86145.13元未予支付。现**回族镇政府以实际施工人宋威的情况说明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均按8元/㎡计付,新***致远公司辩称双方既未签订工程价款变更合同,又未授权宋威变更合同价款,不认可宋威的情况说明。**回族镇政府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均按8元/㎡计付,故**回族镇政府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回族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新蔡县**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