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蓟州某某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7237号 原告:天津蓟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管城村中昌南大道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侧50米。 经营者:***,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蓟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鼎胜鑫达租赁站)与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胜鑫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委托***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合法的委托手续,本院视为国泰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胜鑫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鑫达租赁站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货款1470009元;2.判令国泰公司***鑫达租赁站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389801.8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国泰公司承担鼎胜鑫达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4.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国泰公司因承建“金融街·遵化古泉小镇住宅一期项目”的需要,与鼎胜鑫达租赁站签订《金融街·遵化古泉小镇住宅一期项目工程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泰公司租赁鼎胜鑫达租赁站架料,并对租赁物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送货、验收、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胜鑫达租赁站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国泰公司供应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国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10月10日止,国泰公司欠付款项1949009元。国泰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国泰公司还应***鑫达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89801.8元以及后续违约金,另鼎胜鑫达租赁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亦应由国泰公司承担。对于上述款项,鼎胜鑫达租赁站多次催要,在本案起诉后,国泰公司支付479000元,现有1470009元国泰公司不予支付。鉴此,为***胜鑫达租赁站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国泰公司辩称,违约金不接受,合同无约定。鼎胜鑫达租赁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鼎胜鑫达租赁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发票税率是3%,鼎胜鑫达租赁站提供的是1%。鼎胜鑫达租赁站2022年3月27日与我方沟通协商,目前鼎胜鑫达租赁站又不接受我方的调解,今年年前我方付了379000元给鼎胜鑫达租赁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5日,国泰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鼎胜鑫达租赁站(出租方,乙方)签订《金融街·遵化古泉小镇住宅一期项目工程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GT-GQXZ-WZ-027。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用途为现浇混凝土模板支撑脚手架、外脚手架、装饰装修脚手架。合同第二条“承租范围”约定:架料租赁,具体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见附件一。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租赁单价及服务费详见附件一,合同价款按照租赁物资品种、数量和天数据实结算;合同内所有价格均为含税金价格,执行下列第一种方式缴纳税款: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合同第五条“价款支付”约定:本合同无押金,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26日至本月25日应结算租费,并附计价明细,甲方于次月10日前审核完成,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相对应款项的60%,春节前付至已发生全部租金的80%,待架料全部退场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八条“材料进出场及授权”约定本合同中甲方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物资负责人是***;乙方确认甲方收退料的授权人为***,甲方确认乙方收退料的授权人为张齐,双方特此约定,本工程所有租赁物资的进退场料单必须同时具有上述二人的签字方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于未经上述两位被授权人同时签字的进退场等与租赁有关的一切单据,视为未发生相关行为,甲方不予确认并不支付任何款项。该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格组成明细》对租赁物资名称、规格、暂估租赁数量、日租赁单价、暂估租赁时间、暂估租赁总价进行了明确。 庭审中,鼎胜鑫达租赁站提交《架料租赁支付申请表》,证明其总供货金额为2766023元。国泰公司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的物资部人员签字,且该申请表只是内部付款的手续,不是结算手续,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明确结算金额。针对该申请表中的签字人员,国泰公司认可均是国泰公司工作人员,但主张没有合同约定的国泰公司一方的物资人员***的签字。鼎胜鑫达租赁站主张在该申请表签字时,其联系国泰公司要求***签字,但***已经离职。国泰公司提交***的离职单,证明上述申请表显示的日期在***在职期间,该申请表没有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鼎胜鑫达租赁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是公司内部文件,单方出具,且申请表中所有签字均为国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视为国泰公司对鼎胜鑫达租赁站租赁费用的认可。国泰公司提交报停通知,证明自2021年12月2日已经报停,按合同约定自报停开始停止收取租赁费。鼎胜鑫达租赁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主张《架料租赁支付申请表》中的租赁费就是计算到2021年12月,没有超期计算,最后金额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申请表中的金额为准。国泰公司提交退料单,证***鑫达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在架料全部退场后办理结算手续,鼎胜鑫达租赁站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架料租赁支付申请表》就是最后结算金额,现架料退场已经两年以上,国泰公司未提出其他结算,应当以此作为结算金额。国泰公司主***鑫达租赁站的租赁费总金额为2674780元,与《架料租赁支付申请表》中金额不一致,是因为退料产生了运费,需要经过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的金额。 另外,双方均确认国泰公司已经***鑫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96014元。国泰公司主***鑫达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未按合同约定的3%的税率开,鼎胜鑫达公司主张系经过国泰公司同意的,但未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委托人员到庭参加诉讼但拒不提交合法的委托手续,本院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鼎胜鑫达租赁站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鼎胜鑫达租赁站向国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国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鑫达租赁站支付相应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架料全部退场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国泰公司提交的退料单,鼎胜鑫达租赁站最后一次退料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故双方应当在此日期后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后3个月付清全部租赁费。现双方未办理结算,合同亦未对结算的流程进行明确约定,鼎胜鑫达租赁站提交的《架料租赁支付申请表》虽然并非最终结算手续,但该申请表上有国泰公司各级工作人员的签字,国泰公司抗辩称没有合同约定的物资人员***的签字,但结合***的离职时间,及退料单上***最晚的签字日期为2022年1月4日,以及退料单上退料负责人另有***等人签字的情况,本院认定《架料租赁支付申请表》真实有效,鼎胜鑫达租赁站截至2022年1月7日的已供货金额为2766023元。现国泰公司主张应在结算中扣除运费等,但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国泰公司应当***鑫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的金额为1470009元,对***鑫达租赁站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未及时***鑫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必然给鼎胜鑫达租赁站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鑫达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达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参照架料全部退场后3个月作为国泰公司的应付款日期,故对于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合同未约定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发票的开具不影响租赁费的支付,故对于国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鑫达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天津蓟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470009元及违约金(以1470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蓟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8.3元,由天津蓟州***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824.22元(已交纳),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