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关庙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5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核实旭辰公司诉讼请求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欠付款本金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施工图预算量的计算方式计算,旭辰公司诉请的欠付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是自行照小票量进行计算的。双方在2021年8月11日与旭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主体结构量为图纸图示立体方量算,钢筋、电线管、电箱盒不再拆除,不计损耗)办理价款结算”。旭辰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先行违约。2.旭辰公司递交的混凝土对量单等证据,未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6款“国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仅作为收货凭证和双方核对数量的参考凭证,其他人签字无效”的约定办理结算和收货手续。3.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按照每月进度支付70%,政府验收合格付至95%,质保金5%,质保两年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依据总包合同条款,搭房4套,但不低于3套,作为货款结算,房价以金科汇丰兴业18#地块销售价为准”。物资、设备合同评审表、旭辰公司在竞标时出具的商品混凝土报价单都显示付款方式包括搭房的约定。即使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应该按照合同条款以搭房的形式抵销部分货款。旭辰公司在投标阶段出具了***,***的内容和合同条款约定了应当履行的义务。5.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无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合同第九条约定所加盖的甲方印章和签字与本合同所载不一致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7.旭辰公司在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第二页显示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增,擅自使用小票算量及涨价,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旭辰公司与国泰公司因工程量差及单价涨价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终结算迟迟没有完成。8.国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混凝土工程量鉴定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就国泰公司的申请作出任何裁定意见,存在漏审项。 旭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泰公司的上诉意见。第一,双方合同第4.2.2条、第4.3条约定了两种结算方法,旭辰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的工程量。第二,旭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已经国泰公司相关项目部门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国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签字人员均系公司人员,表明国泰公司认可结算金额。第三,国泰公司中途退出工程项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第四,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可选择条款,现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复工日期无法确定,国泰公司主张以房抵债不应支持。第五,国泰公司自行退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其只支付了5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国泰公司的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第六,国泰公司加盖的公章均显示系其合同专用章,且印章编号一致,并不存在其上诉所称印章不一致的情况。第七,《混凝土调价单》已经国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双方对于调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混凝土对量单》记载了明确的供货量、工程量,已经国泰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混凝土工程量无需鉴定,且国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申请。 旭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于2021年9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国泰公司***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材料款2840703.06元;3.判令国泰公司***公司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84070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为228605.58元);4.判令由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1日,国泰公司(甲方)与旭辰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日前核对运输小票方量,办理价款确认手续,双方签字**生效。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混凝土(除本条款第3款约定部位外)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二次结构和其他非主体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4.价款支付:按照每月进度付70%,政府验收合格付至95%,质保金5%,质保两年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支付方式为转账和金科商业承兑,商业承兑无贴息计算。本工程依据总包合同条款,搭房4套,但不低于3套,作为供货款结算,房价以金科汇丰兴业18#地块销售价为准。5.本合同暂定签约合同价:18215140元。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5)应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2.乙方义务(1)应严格按照甲方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3)以发货单载明的预拌混凝土作为结算依据的,应接受甲方随机抽检所载明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的真实性。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6.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材料员)***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仅作为收货凭证和双方核对数量的参考凭证,其他人签字无效,结算时按照第四条约定办理结算。 旭辰公司另提交《工程结算审定表》、《混凝土调价单》、《混凝土对量单》4份,证明双方对账总结算金额。其中,最终于2022年7月4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3340700元,已支付金额500000元,未支付金额2840700元。根据上述证据,2021年12月底,旭辰公司完成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国泰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审定表、混凝土调价单,认为没有合同授权的指定人签字;对有“***”签字的《混凝土对量单》认可,其他不认可。 2022年8月23日,旭辰公司将国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与旭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旭辰公司完成部分供货,国泰公司辩称旭辰公司主张的货款结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其指定收货人签字。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款约定,双方结算方式有两种:约定部位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订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除约定部位外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双方签署的《混凝土对量单》中均明确载明按上述两种结算方式分别结算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此外,国泰公司称《工程结算审定表》《混凝土调价单》、部分《混凝土对量单》中无双方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其他人员签字无效,但其认可上述材料中签字人员均为其公司人员,且在其提交的“物资、设备合同评审表”中,亦能看出材料员、项目负责人与上述材料中签署人员均一致,故可以根据《混凝土对量单》等证据确认国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另国泰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无其公司**,但该表中明确载明签字栏所有人员签字后生效,项目部区域负责人和集采管理中心负责人已经签字完成。故对于国泰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对***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支付比例,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月进度付70%,政府验收合格付至95%,质保金5%,质保两年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停工,政府能否验收无法确定,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法院认定付款至95%的条件已经成就。因质保两年期限未到,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国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旭辰公司要求已总欠款数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以双方签署完成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日期为宜。 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国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旭辰公司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现国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旭辰公司未通知国泰公司解除合同事宜,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国泰公司之日解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辰建材有限公司与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二、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73665元;三、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736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四、驳回***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国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定表》《混凝土调价单》、部分《混凝土对量单》中无双方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且旭辰公司擅自调整了价格,故对于所载数量、总价等均不予认可。旭辰公司主张《混凝土调价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调价,《工程结算审定表》总价款系按照经双方签字的《混凝土对量单》、《混凝土调价单》汇总计算形成,并且经过国泰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旭辰公司依据双方结算金额提出主张依据充分。 经询,旭辰公司称其于2021年底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因国泰公司撤出项目,旭辰公司因此未再继续供货。国泰公司认可其因其他原因于2021年底或者2022年初撤出案涉工程项目。国泰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现尚未完工,目前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国泰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本案中,国泰公司与旭辰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就买卖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2021年12月底,旭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国泰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以致成讼。 关于合同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应当每月进度按比例完成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国泰公司撤出案涉工程项目,旭辰公司于2021年底结束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旭辰公司供货300余万元,但国泰公司仅支付50万元,旭辰公司据此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情况,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国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款约定,双方结算方式有两种:约定部位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订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除约定部位外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双方签署的《混凝土对量单》中均明确载明按上述两种结算方式分别结算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此外,国泰公司称《工程结算审定表》《混凝土调价单》、部分《混凝土对量单》中无双方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其他人员签字无效,但其认可上述材料中签字人员均为其公司人员,且在其提交的“物资、设备合同评审表”中,亦能看出材料员、项目负责人与上述材料中签署人员均一致,故可以根据《混凝土对量单》等证据确认国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关于《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无其公司**一节,《工程结算审定表》明确载明签字栏所有人员签字后生效,项目部区域负责人和集采管理中心负责人已经签字完成。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认供货金额并无不当。在供货数量及金额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国泰公司申请对混凝土工程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关于国泰公司所提合同约定以“搭房”方式抵扣货款一节,截至本案诉讼,案涉项目未完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国泰公司主张以“搭房”方式抵扣货款并无现实条件。在旭辰公司已经完成供货、项目停工、验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国泰公司支付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之外的其他货款亦属适当,国泰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4.46元,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