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垡村南长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58494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数额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证言,未按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申请对欠款金额进行重新核实,法院未予支持。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支付合同款3915788.53元;2.判令国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519.8元(以尚欠合同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2022年9月22日,后续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国泰公司(买方、甲方)与**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13项(标段一)、1#住宅楼等13项(标段二)、12#商业办公楼等5项。价款支付期限:自开工之日起每一个月付至发生总量款项的70%(累加计算)。其他约定: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结构封顶双方办结算付至80%,五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到95%,余款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结算价款的3%。
2020年5月17日,国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商品混凝土单价予以变更。
2022年1月20日,国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1#住宅楼等13项(标段一)、1#住宅楼等13项(标段二)、12#商业办公楼等5项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事宜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又陆续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技术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二)》。现双方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技术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二)》之相关约定办理价款结算事宜,双方共同确认累计发生的全部价款总额为:19860000元整。
同日,国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13项(标段一)、1#住宅楼等13项(标段二)、12#商业办公楼等5项现甲乙双方就混凝土款,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双方信守:一、结算及已付款确认:1、甲乙双方结算核对金额20190840.24元,乙方让利330840.24元,最终结算金额19860000元;2、截止2022年1月13日甲方已付混凝土款14775051.71元。二、甲方分期偿还乙方混凝土款,具体还款时间、方式、数额如下:1、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现金1500000元;2、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0元;3、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现金1500000元;4、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现金1084948.29元。三、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偿还欠款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解除。四、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如甲方未按时、未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给付义务,并以结算核对金额20190840.24元为基数支付乙方混凝土款。
审理中,**公司与国泰公司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1986万元,国泰公司称已付款16275051.71元,尚欠3584948.29元,认可只支付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150万元。**公司主张最终结算时让利330840.24元,因国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还履行,故应按让利前的金额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公司与国泰公司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依约履行。现国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公司依据让利前的金额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其计算标准超出合同约定,法院依据合同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一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915788.53元;二、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15788.5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17473.66元为限);三、驳回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国泰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国泰公司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1986万元,国泰公司称已付款16275051.71元,尚欠3584948.29元,认可只支付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150万元。**公司主张最终结算时让利330840.24元,因国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还履行,故应按让利前的金额主张权利。国泰公司上诉坚持主张按照让利后的金额结算,**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如甲方未按时、未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给付义务,并以结算核对金额20190840.24元为基数支付乙方混凝土款。”该约定清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国泰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公司有权按结算核对金额20190840.24元主张债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泰公司应支付**公司剩余合同款3915788.5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6元,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一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