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2539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235406.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540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作为卖方和国泰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901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住宅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文件》,约定国泰公司向迅达公司采购69台电梯。202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金融街901地块14#楼新增电梯电梯合同设备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采购1台电梯。此后,电梯安装完成后,双方经工程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846889元,其中含保修款235406.67元。截至起诉之日,国泰公司已支付7611482.33元的货款,***修款235406.67元未支付。同时,迅达公司获悉,国泰公司目前资金状况已严重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国泰公司应向迅达公司支付剩余尾款235406.67元,故诉至法院。
国泰公司辩称,不同意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迅达公司主张的未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是迅达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不应当支付。第一,依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内第12页第15.3款对于隐蔽性的、通过合理的检查和实验都不能发觉的缺陷,即使质量保修期已过,由于其电梯设备本身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安装缺陷造成的故障,仍由卖方免费负责修复并赔偿买方及第三方因此受到的任何损失。第二,截止到目前,国泰公司也未收到业主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主要原因为迅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维修期内的维修义务,所以不存在应付的质量保修金。第三,依据国泰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之约定,迅达公司属于第三人指定供应商,合同中明确了迅达公司与分包人签订两方合同时,分包人的工程款将由分包人报承包人核定后再报由承包人报发包人,在获得有效的批准后,发包人将通过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见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第39.7款和41.10.1、41.10.2款)。第四,迅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第12页13.5条款、15.3条款和第18页21.2.5条款、21.2.7条款中都已明确,若卖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须向买方支付任何违约金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时,买方均有权在其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直接扣除。鉴于国泰公司有第三方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迅达公司存在不履行在维修期内的维修义务,所以国泰公司不存在违约,国泰公司不认可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迅达公司(卖方)与国泰公司(买方)签订《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901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住宅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载明:1.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电梯,合同总价为7729153元;2.所有电梯必须在2019年10月15日完成安装调试、具备验收条件,2019年11月15日取得电梯验收合格文件。有关上述电梯设备的安装工程开始时间及工期参见本工程《电梯安装及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3.本合同项下货物按合同规定到货及安装,预付款及货款按以下办法支付;合同总价20%,即1545830.60元为本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对应批次设备费60%的发货款,即4637491.80元;合同总价的17%,即1313956.01元;4.如所有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成,且已取得政府发放的合格证书,但因买方原因导致整体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则买方应在全部电梯取得政府发放的合格证书后6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在二年质量保证期内,如没有发生电梯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发包人将支付合同总价3%的尾款;5.质量保证期(即保修期):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自经国家及/或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检验合格的报告及相关许可证,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双方代表的签字最迟不得晚于政府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后的90天),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24个月,最晚不超过该批设备(临时施工用梯除外)货到现场并初验合格后33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卖方应在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内为其根据本合同出售的电梯设备提供免费的维修保养服务;
2020年7月24日,迅达公司(卖方)与国泰公司(买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在买卖双方签订的《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90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的基础上,买方与卖方自愿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作为对双方签订原合同及附件的补充,双方共同遵守。供货范围项目名称: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90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支付条件按照原合同,变更内容新增1台电梯,金额为94136元/台。
迅达公司提交《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总承包工程-住宅电梯设备供货分包工程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901地块工程造价核定表》一份,载明:总承包方为国泰公司,分包方为迅达公司,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846889元,保修款235406.67元。
迅达公司提交三份《关于电梯免费保养事宜的告知函》,显示涉案电梯免费保养期最晚自2020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2年12月25日止。上述三份告知函上有**的签字。迅达公司称**系国泰公司的联系人,国泰公司称**系物业公司的人员。
国泰公司提交2022年7月7日工作联络单一份,显示:发文部门为物业公司,内容为:***消防设备设施自2021年12月份消电检问题项,至今未完全修复。2022年5月11日联系消电检单位进行复检,仍存在问题。中消长城消防公司来人进行了维修。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屡次遭到12345市长热线投诉。同时属地消防部门介入调查,督促我司立即整改。消防安全重中之重,请贵司领导重视,速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消防设备正常运行。因涉及施工、安装、控制等各项问题请领导安排相关施工方、维修人员到现场对相应问题进行落实。在此期间因相关政府部门检查或造成事故等损失,出现的一切不良后果均有贵司承担。部分问题详见附件,部分已修复。
国泰公司提交2022年7月6日12345投诉记录一份,被反映单位为大兴区林校路街道,主要内容为***小区大量居民通过社区居委会、12345等途径反映***小区存在房屋漏水、电梯多次故障严重安全隐患、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差、小区出入口安门岗形同虚设,停车场管理混乱等。
国泰公司提交金融街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电梯问题汇总》一页,显示:1、住宅楼(5200)电梯噪音问题未解决;2、并联电梯呼梯时两台电梯近的不来远的来;3、电梯的外呼面板有时候摁键不好用,反应太慢;4、电梯的排风扇运行时,无换风作用;5、住宅楼(5200电梯)轿厢顶反绳轮问题,主机共振问题严重;6、电梯轿厢内缺失排风口;7、电梯资料至今未移交。该问题汇总未载明出具时间。国泰公司称2023年4月21日,物业公司向我方出具的上述电梯问题汇总清单,明确表示解决电梯问题后,才向我方支付质量保修金。如果再未维修,业主就要启动第三方维修,并向我方追偿。
为证明涉案电梯质保金应由发包方支付,国泰公司提交2018年4月,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北京远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签订的《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901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其中39.7条约定了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总包服务费的计算方式;41条约定了承包人与分包人应签订两方合同,分包人的工程款将由分包人报承包人核定后再由承包人报发包人审批,获得批准后,发包人将通过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住宅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迅达公司已依约供货,国泰公司亦应支付货款。根据迅达公司提交的关于电梯免费保养事宜的告知函显示,涉案电梯的质保期最迟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2年12月25日止,至本案立案之时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国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23540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国泰公司抗辩称质保金应由其总包方支付的意见,一方面涉案买卖合同的两方为国泰公司及迅达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国泰公司的总包方远和公司同意支付涉案电梯的剩余质保金;另一方面,国泰公司与远和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因迅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并不对迅达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国泰公司抗辩迅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虽然国泰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络单及12345投诉信息,但联络单中并未提及电梯问题,12345投诉信息亦主要针对小区物业,未有证据显示国泰公司在质保期向迅达公司提出了维修要求而迅达公司未及时检修。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电梯问题汇总,国泰公司称出具时间为2023年,已超过质保期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35406.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540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