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6号3幢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曾传枝。
上诉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土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兴房地产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均由福建土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兴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开发建设了海淀区0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在项目,于1995年5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成了涉案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新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足以证明新兴房地产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开发建设主体,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新兴房地产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福建土木公司长期占用涉案房屋,未交纳任何费用,新兴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福建土木公司委派占有房屋的自然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新兴房地产公司诉请福建土木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土木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新兴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土木公司返还北京市海淀区002(面积81平方米);2.福建土木公司支付新兴房地产公司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标准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福建土木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共计325512元(房屋占有使用期为1096日,计算方式:110*81*1096/30=325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5月12日,新兴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海淀区采石路9号住宅(1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新兴房地产公司主张位于海淀区002(面积81平方米)系地下室,由案外人吴国朝占有使用,该人系由福建土木公司指派占用房屋。就上述占用情况,新兴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同时,新兴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网上关于涉案房屋地段的租金行情,以主张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新兴房地产公司应就他人占有使用不动产或动产向法庭举证说明,现新兴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无法表明福建土木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新兴房地产公司要求福建土木公司返还,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新兴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兴房地产公司明确涉案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002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兴房地产公司要求福建土木公司腾退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应当对于福建土木公司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新兴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新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