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771号
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6号3幢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一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
原告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吉润一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土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北京市海淀区采石路×号楼×门×(面积81平方米);2、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标准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共计325512元(房屋占有使用期为1096日,计算方式:110*81*1096/30=3255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开发建设海淀区采石路×号住宅(×栋)。1995年5月12日,原告取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历史原因项目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因开发建设取得项目房屋所有权,被告一直占用项目房屋,未曾缴纳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返还海淀区采石路×号住宅(×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福建土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5年5月12日,新兴房地产公司取得位于海淀区采石路×号住宅(×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原告主张位于海淀区采石路×号楼×门×(面积81平方米)系地下室,由案外人吴某占有使用,该人系由福建土木公司指派占用房屋。就上述占用情况,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原告提交了网上关于涉案房屋地段的租金行情,以主张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应就他人占有使用不动产或动产向法庭举证说明,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无法表明福建土木公司占有使用所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兴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祁跃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