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

***、XX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彬,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雨,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观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雨,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曾传枝。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XX然、欧观乐,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XX然、欧观乐向***赔偿桩基损失244299.02元;2、改判XX然、欧观乐向***支付自1993年8月8日起的桩基利息损失(以上述桩基损失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3年8月8日起计算至XX然、欧观乐全部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至2017年6月14日为459810.79元);3、改判XX然、欧观乐向***赔偿桩基础水电等他项损失26990元;4、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XX然、欧观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桩基及水电费等他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有误。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地点为珠海市小林镇和兴北路11号,该土地使用权人为XX然和欧观乐,此事实在珠国土金函(2010)381号复函中及***与XX然、欧观乐系列案件中得到法院及各方当事人认可,而作为该土地权益人及实际占有人,已分别经两级法院确认,应对原先《付款协议书》的无效负主要责任。该土地的桩基础工程款及水电费等他项损失,均系基于对XX然、欧观乐信赖而实际动工产生,应当认定为因《付款协议书》而产生的实际性支出。XX然、欧观乐作为该土地权益人及实际占有人,对《付款协议书》无效后收回的土地拥有实际支配的权利,而完工的桩基础工程及支付的水电费等他项费用已无法再与之区分,致使XX然、欧观乐未出分毫便获得现成平整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付款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XX然、欧观乐应负有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因此受到损失的义务。原审判决将该土地的桩基础工程价款及水电费等他项损失进行了不合理的缩减,实属不当。
二、桩基损失利息认定的起算时间有误。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明显不合理。XX然、欧观乐在另案起诉***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两起案件中,均将土地实际交付日作为占用费计算的起算点,本案的利息损失也应以实际施工之日作为起算基准日,退一步说,即使从打桩之日开始计息难以盖全***损失范围,但将1994年4月18日竣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也能够更好保护***权益,因为从该日起***即因实际施工的耗材支出费用产生损失,而非自诉讼之日才有损失产生。
XX然、欧观乐辩称:***才是土地实际占有人,付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应当是互为返还的结果,但***占有土地并占有土地资料拒不退出是事实。土地桩基础工程不是XX然等人建筑,工程尚未工程完工,应由原建筑公司进行处理,原审认定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桩基础工程的各项损失及获利应在完工后由原建筑公司与原发包人高永存之间进行处理,故对***的诉请应该驳回。
XX然、欧观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赔偿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判令XX然、欧观乐赔偿桩基损失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付款协议书》及《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引发的损失赔偿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赔偿的前提是相对方因此受到损失。***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并未能举证证明高永存或其因涉案桩基支付了任何款项,并因此受到损失,应驳回***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审判决已认定***未举证证明高永存已向西区工程处支付工程款,说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或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在认定***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仍支持其主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XX然、欧观乐虽然不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需要向***作出赔偿,但却因该建设工程被***起诉,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与本案显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西区工程处是否已经或日后是否主张该笔工程款并不影响***本案主张是错误的,尚未确定或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不真实存在,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发生,***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审中的鉴定报告并非***的实际损失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举证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鉴定报告就判定***未实际发生损失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主张的水电等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不应获得支持。***在本案中主张水电等其他损失仅有一些无法核实真伪的票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不应获得支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然、欧观乐赔偿***桩基础补偿款244299.02元;2、XX然、欧观乐赔偿利息,利息以244299.02元为本金,从1993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1993年8月8日是开始打桩的日期,***要求XX然、欧观乐按上述计算付60%的利息;3、XX然、欧观乐赔偿***打桩水电费、材料费、押金等其他费用2699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6月1日,小林镇城建办向欧观乐发出《准建证》,载明施工地点位于小林镇和兴路旁。1992年10月24日,欧观乐与XX然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在小林镇和兴路350平方米的地块上合作建房。不久后,1992年11月9日,珠海市国土局向欧观乐、XX然发出珠海市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集1992)第34号《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将位于小林镇和兴路旁一幅土地向XX然、欧观乐划拨,准许使用。对此,2010年11月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国土金函【2010】381号复函,称“宗地使用权人为欧观乐、XX然,位于小林镇和兴路第11号,面积为350平方米,1992年11月9日在三灶国土所办理了《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该宗地尚未办理登记……该地块使用权尚不具备转让条件。”1993年7月8日,XX然、欧观乐又签订一份《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一致同意XX然将其与欧观乐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高永存。当日,XX然与高永存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由高永存接手XX然上述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转让费为46万元,于1993年10月底付清。高永存向XX然支付了16.5万元。(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付款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1993年7月15日,欧观乐与高永存签订一份《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原合作建房规定分配原则首层铺面分给欧观乐45㎡、三层住宅一套70㎡。现在欧观乐与高永存重新商定把欧观乐所分得的利益转让高永存,高永存另补偿欧观乐壹拾伍万元整。付款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底止一次付清,以后欧观乐就不在享受此楼的任何利益。”
1993年7月29日,高永存(甲方)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乙方)签订一份《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区工程处承包位于小林镇和兴路北侧拾壹号土地的房屋。第十四条二、约定本工程乙方代垫资至桩基础、一层楼面止,叁天内甲方即拨付总造的30%(40万元整)作为续建费继续施工使用。该合同盖有“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的公章。此外,小林镇供电所出具发票载明向高永存收款北11号地线路……安装材料费14500元、负荷费3990元、电费5000元。又有收据载明收到高永存食水安装暂收款3000元、暂收水费款500元。共26990元。
1999年9月8日,高永存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高永存将吉林大厦珠海市小林镇和兴路北11号地354832.5元原始票据11件和三份国土、报建、准建证,许可证三件及打桩明细表两张,全权交给***代理。
2014年7月8日,***与高永存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于高永存欠***柒万元(1998年9月8日)交付购房款,加上(2001)珠香民初字第2307号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双倍银行利息。以及代理费、诉讼费、律师费、材料费、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鉴于(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确认《付款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原审原被告双方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对此,本人将XX然应该退还我的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及利息顶账给***,双方从此债权、债务结清。”(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1号及(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中高永存要求XX然返还的债权是有效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并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XX然。因此,判决XX然向***返还16.5万元及利息。
2015年11月18日,***与高永存签订一份《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永存将对1993年7月8日与XX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和1993年7月15日与欧观乐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转让于***。快递回执证实案外人张艳华向XX然、欧观乐寄送了快递,但未注明快件内容。XX然、欧观乐对《权利转让协议书》及快递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015年3月16日,欧观乐、XX然作为原告起诉高永存、***,要求高永存、***返还涉案地块、支付涉案地块的场地占用费、返还涉案地块的报建文件。原审法院作出(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导致无效的原因及此前生效判决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无效后的损失由XX然与欧观乐承担60%,由高永存承担40%为宜”,又认定“由于高永存通过《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债务转让给了***,XX然、欧观乐对此认可并据此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高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然返还珠海市小林镇和兴路旁11号面积为350平方米的土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然返还《准建证》(证号为珠小施准字404号)、《《珠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用地集1992字第34号)及《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集1992第34号)资料原件;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然、欧观乐土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原告欧观乐、XX然其他诉讼请求。”(2016)粤04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商事登记簿等证据反映,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是注销企业,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审法院复函称“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86年,1991年更名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1993年8月1日再次更名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珠海市原小林镇和兴路11号地,面积350平方米的地块,于1993年8月8日至1994年4月18日期间在该地块实施打73根桩基工程的价格水平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上述桩基工程造价为244299.02元。
综上,***以欧观乐、XX然对事件存在过错为由,要求XX然、欧观乐赔偿桩基及打桩等损失。
一、***的主体资格
(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8号及(2016)粤04民终1605号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高永存通过《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债务转让给了***,欧观乐、XX然对此认可并据此向***主张权利是于法有据”;并按照欧观乐、XX然与高永存的过错比例判决***向欧观乐、XX然支付场地占用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判决认定了《权利转让协议书》的效力。XX然、欧观乐对《权利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持异议。根据《权利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高永存将对1993年7月8日与XX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和1993年7月15日与欧观乐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转让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赔偿条件是否成就
XX然、欧观乐辩称,“***与XX然、欧观乐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本案***的诉请属同一标的、同一事件、同一性质、同一理由,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又称“打桩还没有完成,更谈不上完成一层楼面;该工程停工20多年,承包方从未主张工程款,高永存也未付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然向***返还16.5万元是基于高永存与XX然之间的《付款协议书》无效的事实,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财产相互返还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该16.5万元是高永存因签订《付款协议书》而向XX然支付的对价,与本案中***主张的桩基、打桩等损失并未重合。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对于XX然、欧观乐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高永存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下称“西区工程处”)签订了一份《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区工程处承包位于小林镇和兴路北侧拾壹号土地的吉林大厦房屋。双方又约定本工程西区工程处代垫资至桩基础、一层楼面止,叁天内高永存即拨付总造的30%(40万元整)作为续建费继续施工使用。本案中,虽然***未能举证证实高永存已经向西区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但是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高永存或***与西区工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XX然、欧观乐并非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需要向***作出赔偿。西区工程处是否已经或日后是否主张该笔工程款,并不影响***向XX然、欧观乐主张因《付款协议书》和《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即对涉案地块的投入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XX然、欧观乐的该项抗辩依法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诉请XX然、欧观乐赔偿桩基、打桩等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赔偿的具体事项
(一)桩基损失
根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涉案的桩基造价为244299.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与前述判决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由XX然、欧观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X然、欧观乐应向***赔偿146579.412元(244,299.02元×60%)。
(二)利息损失
***又要求XX然、欧观乐支付自打桩之日起的桩基损失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根源于《付款协议书》的无效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但是***所主张的“打桩之日起”并未必然地造成***因桩基损失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6579.412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水电等其他损失
小林镇供电所出具发票载明已向高永存收款北11号地线路……安装材料费14500元、负荷费3990元、电费5000元,收据载明收到高永存食水安装暂收款3000元、暂收水费款500元。共26,990元。以上支出均有收费凭证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XX然、欧观乐应向***赔偿水电等打桩损失16194元(26,990×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然、欧观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46579.412元;二、XX然、欧观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6579.41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XX然、欧观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619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负担1649元,XX然、欧观乐负担3309元;鉴定费35000元,由***负担11641元,XX然、欧观乐负担233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6)粤04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8月,高永存因建设涉案地块需要向相关部门交纳了水、电费,1993年7月,高永存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订立“吉林大厦”承包合同,且高永存在涉案土地上完成了部分打桩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赔偿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就***与XX然、欧观乐之间纠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高永存因建设涉案地块交纳了水、电费以及在涉案地块上完成了部分打桩工程的事实。高永存的该部分支出亦属于***依据《付款协议书》及《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受让的债权内容,虽然作为受让人的***未能提交高永存向西区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是,一方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内容,结合高永存与西区工程处签订合同、涉案土地现存在桩基工程的客观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高永存就桩基工程发生损失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如原审判决所认定,西区工程处是否或日后向高永存主张该笔工程款,并不影响***向XX然、欧观乐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原审判决根据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桩基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水电损失,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并且根据相关收费凭证证实,在XX然、欧观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其二,关于桩基、水电损失认定和利息计算。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纠纷经多份生效判决认定,XX然、欧观乐与高永存对于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XX然、欧观乐应对桩基损失和水电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桩基损失而存在,亦属于***受让的债权范畴,但其主张自打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各方的履约情况和过错比例,原审判决以***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该债权的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与XX然、欧观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8元(***预交9413元,XX然、欧观乐预交3625元),由***负担9413元,XX然、欧观乐负担3625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艺能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朱 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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