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

某某与XX然、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4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XX然,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曾传枝。
原告***与被告XX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奕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打桩投资给原告折价予以补偿:对73根桩基,暂时按每根3000元计算,合计219,000元,利息按60%计(待评估后再最终结算);2、两被告对涉案土地打桩工程的水、电安装材料费、水电预付款和押金及电负荷费予以赔偿,总共26,990元;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之后,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桩基础补偿款244,299.02元;2、两被告赔偿利息,利息以244,299.02元为本金,从1993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1993年8月8日是开始打桩的日期,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上述计算付60%的利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打桩水电费、材料费、押金等其他费用26,99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XX然与***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原小林镇和兴路350平方米的地皮上合作建房。建房面积227.5平方米。1993年7月8日,经原小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和XX然又签订一份《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一致同意XX然将其与***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高永存,并对房屋分配略做调整。当天,XX然与高永存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由高永存接手XX然上述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1993年7月29日,高永存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当天经原小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于1993年8月8日开始打桩工程,共打73根桩基。详细深度、编号见附表。1994年4月18日竣工。(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付款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原审原、被告双方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对此,由于涉案地块的打桩投资是基于《付款协议书》而产生的,那么,合同无效后,该投资是相互返还财产的一部分;同时,两被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打桩投资的受益方,依法应对打桩及相关联的水、电投资折价予以补偿。再根据已生效的(2014)珠金民法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对《付款协议书》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高永存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利息损失按过错比例由两被告承担6096,高永存承担40%。2015年11月18日,高永存与***又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1993年7月8日高永存与XX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产生的及相关联的和1993年7月15日与***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及相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转让给***。鉴于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两被告对涉案土地打桩及相关联的水、电投资,应折价补偿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权利转让协议书》;2、EMS快递单回执;3、(2001)珠香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4、珠国土金函(2010)381号《复函》;5、(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6、《转让协议》;7、(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8、《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9、《合作建房合同书》;10、《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11、《付款协议书》;12、《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13、打桩明细表;14、发票、收据、现金收入单据;15、《建设用地许可证》;16、梁添富出具的《收据》;17、小林企业系统收款收据;18、发票;19、民事起诉状;20、(2009)年金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21、照片;22、(2016)粤04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23、《不予立案通知书》;24、《集资建房协议书》;25、《收条》;26、《协议书》。
原告申请对涉案地块桩基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对打桩投资折价予的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其原因系:本案诉争土地“珠海市金湾区原小林镇和兴路350平方米地皮”中,两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经定在该土地上合作建房。1993年7月8日,***和XX然又签订《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一致同意XX然将其与***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高永存,并对房屋分配略作调整。详见生效判决(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的内容至第8页。高永存于2014年7月8日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高永存把从1999年以来欠***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该案多次诉讼花费的一切费用一次性结清,将请求XX然退还165,000元及利息的权利转让给***享有。***因此诉请法院,请求***与XX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2014年9月5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该判决于第11页第二点“关于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及第12页第三点“关于利息问题”,及第12页第四点“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已经非常清晰阐明了原告***因与高永存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的性质”、“债的具体数额”、“债的范围及孳息如何计算的方法和标准”。而本案***的诉请属同一标的、同一事件、同一性质、同一理由,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诉请“打桩折价补偿及打桩的水、电安装材料费,水电预付款和押金及电负荷费”也是无稽之谈。根据1993年7月29日,高永存与承包方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签订的《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6页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第二款:“本工程乙方代垫资至桩基础一层楼面上,叁天内甲方即拨付总造的30%〈40万元整〉做为续建费继续施工使用。”本案中,打桩还没有完成,更谈不上完成一层楼面;该工程停工20多年,承包方从未主张工程款,高永存也未付款,桩基础荒废20多年,从没有得到***管理,任凭风吹雨打,日晒雨淋,不存在“无因管理”。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6月1日,小林镇城建办向***发出《准建证》,载明施工地点位于小林镇和兴路旁。1992年10月24日,***与XX然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在小林镇和兴路350平方米的地块上合作建房。不久后,1992年11月9日,珠海市国土局向***、XX然发出珠海市用地许可证珠国土许字(集1992)第34号《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将位于小林镇和兴路旁一幅土地向两被告划拨,准许使用。对此,2010年11月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国土金函【2010】381号复函,称“宗地使用权人为***、XX然,位于小林镇和兴路第11号,面积为350平方米,1992年11月9日在三灶国土所办理了《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该宗地尚未办理登记……该地块使用权尚不具备转让条件。”1993年7月8日,两被告又签订一份《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一致同意XX然将其与***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高永存。当日,XX然与高永存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由高永存接手XX然上述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转让费为46万元,于1993年10月底付清。高永存向XX然支付了16.5万元。(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付款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1993年年7月15日,***与高永存签订一份《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原合作建房规定分配原则首层铺面分给***45㎡、三层住宅一套70㎡。现在***与高永存重新商定把***所分得的利益转让高永存,高永存另补偿***壹拾伍万元整。付款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底止一次付清,以后***就不在享受此楼的任何利益。”
1993年7月29日,高永存(甲方)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乙方)签订一份《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区工程处承包位于小林镇和兴路北侧拾壹号土地的房屋。第十四条二、约定本工程乙方代垫资至桩基础、一层楼面止,叁天内甲方即拨付总造的30%(40万元整)作为续建费继续施工使用。该合同盖有“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的公章。此外,小林镇供电所出具发票载明向高永存收款北11号地线路……安装材料费14,500元、负荷费3990元、电费5000元。又有收据载明收到高永存食水安装暂收款3000元、暂收水费款500元。共26,990元。
1999年9月8日,高永存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高永存将吉林大厦珠海市小林镇和兴路北11号地354,832.5元原始票据11件和三份国土、报建、准建证,许可证三件及打桩明细表表两张,全权交给***代理。
2014年7月8日,***与高永存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于高永存欠***柒万元(1998年9月8日)交付购房款,加上(2001)珠香民初字第2307号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双倍银行利息。以及代理费、诉讼费、律师费、材料费、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鉴于(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确认《付款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原审原被告双方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对此,本人将XX然应该退还我的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及利息顶账给***,双方从此债权、债务结清。”(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1号及(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中高永存要求XX然返还的债权是有效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该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并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XX然。因此,判决被告XX然向原告***返还16.5万元及利息。
2015年11月18日,***与高永存签订一份《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永存将对1993年7月8日与XX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和1993年7月15日与***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转让于***。快递回执证实案外人张艳华向两被告寄送了快递,但未注明快件内容。两被告对《权利转让协议书》及快递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015年3月16日,***、XX然作为原告起诉高永存、***,要求高永存、***返还涉案地块、支付涉案地块的场地占用费、返还涉案地块的报建文件。本院作出(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导致无效的原因及此前生效判决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无效后的损失由XX然与***承担60%,由高永存承担40%为宜”,又认定“由于高永存通过《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债务转让给了***,两原告对此认可并据此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高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然返还珠海市小林镇和兴路旁11号面积为350平方米的土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然返还《准建证》(证号为珠小施准字404号)、《《珠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用地集1992字第34号)及《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集1992第34号)资料原件;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然、***土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原告***、XX然其他诉讼请求。”(2016)粤04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本院调取的商事登记簿等证据反映,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是注销企业,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复函称“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86年,1991年更名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1993年8月1日再次更名为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总公司”。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珠海市原小林镇和兴路11号地,面积350平方米的地块,于1993年8月8日至1994年4月18日期间在该地块实施打73根桩基工程的价格水平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上述桩基工程造价为244,299.02元。
综上,原告***以被告***、XX然对事件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桩基及打桩等损失。
一、***的主体资格
(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8号及(2016)粤04民终1605号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高永存通过《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债务转让给了***,***、XX然对此认可并据此向***主张权利是于法有据”;并按照***、XX然与高永存的过错比例判决***向***、XX然支付场地占用费30万元。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认定了《权利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两被告对《权利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持异议。根据《权利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高永存将对1993年7月8日与XX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和1993年7月15日与***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转让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赔偿条件是否成就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本案***的诉请属同一标的、同一事件、同一性质、同一理由,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又称“打桩还没有完成,更谈不上完成一层楼面;该工程停工20多年,承包方从未主张工程款,高永存也未付款”。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然向原告***返还16.5万元是基于高永存与XX然之间的《付款协议书》无效的事实,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财产相互返还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该16.5万元是高永存因签订《付款协议书》而向XX然支付的对价,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桩基、打桩等损失并未重合。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高永存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公司珠海西区工程处(下称“西区工程处”)签订了一份《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区工程处承包位于小林镇和兴路北侧拾壹号土地的吉林大厦房屋。双方又约定本工程西区工程处代垫资至桩基础、一层楼面止,叁天内高永存即拨付总造的30%(40万元整)作为续建费继续施工使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高永存已经向西区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但是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高永存或原告***与西区工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并非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需要向原告作出赔偿。西区工程处是否已经或日后是否主张该笔工程款,并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因《付款协议书》和《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即对涉案地块的投入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桩基、打桩等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赔偿的具体事项
(一)桩基损失
根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涉案的桩基造价为244,299.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与前述判决一致,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46,579.412元(244,299.02元×60%)。
(二)利息损失
原告又要求两被告支付自打桩之日起的桩基损失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根源于《付款协议书》的无效而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打桩之日起”并未必然地造成原告因桩基损失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6,579.412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水电等其他损失
小林镇供电所出具发票载明已向高永存收款北11号地线路……安装材料费14,500元、负荷费3990元、电费5000元,收据载明收到高永存食水安装暂收款3000元、暂收水费款500元。共26,990元。以上支出均有收费凭证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水电等打桩损失16,194元(26,990×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46,579.412元;
二、被告XX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6,579.41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XX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6,1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负担1,649元,被告XX然、***负担3309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11,641元,被告XX然、***负担23,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