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工。
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三箭孔子大厦三楼东厅。组织机构代码:69748556-1。
法定代表人魏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
负责人胡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敏。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强,被告***,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乐胡路北侧一南北路驶入乐胡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鲁A×××××)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另外得知被告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然后由第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和被告金田土地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1577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是单位雇佣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车辆是公司的,车辆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我单位雇佣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我方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排除被告无证及醉酒驾驶、逃逸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主责按7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温店镇辛法张村西路段时,与由乐胡路北侧一南北路驶出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30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827元。
2014年8月2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遭车祸受伤,致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前臂及左小腿软组织裂伤、胸部及上腹部挤压伤、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肋软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4年10月28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6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方的涉案电动车因该次事故直接损失178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
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款9827元。
原告***系山东借箭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以下简称数据B)。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6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救费、鉴定费单据等及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827元、误工费9240元(根据法医鉴定及参照证明,误工时间为120天,每天按77元计算)、护理费354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天,酌定院内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院外护理每天50元,即:17天×2人×60元+30天×1人×5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车损1780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7777元。
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3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780元,合计251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施救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7元,合计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按8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的一半由原告自行承担),价格鉴证费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892.5元。
被告***给原告垫付款9827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2元;
三、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9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09元,由原告***承担159元,由被告济南金田土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博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