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浏民初字第3007号
原告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亮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自成,总经理。
被告暨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男,农民。
被告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亮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被告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辩称,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均由被告***投资设立,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是为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蔬菜大棚所欠,当时未约定给付利息,三被告愿意共同偿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个人投资开办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5月,原告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为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施工建设钢架蔬菜大棚。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核算,三被告欠原告建设大棚工程价款8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347000元,尚欠52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问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算的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按3%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未提交其事实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偿付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浏阳市湘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浏阳市黄谷洲土地专业合作社、浏阳市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东圣
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九日
书 记 员  梁 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