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宁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6号
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凤凰西街864号。
法定代表人:周恒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义,男,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河曲县。
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琪,村委会主任。
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义、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文化大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10月开工,2011年8月底完工,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40%,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60%。在施工阶段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于2011年8月底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7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全部工程款为80万元,除已付的25万元外,剩余的55万元未支付。2013年12月被告又支付20万元,现尚有3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35万元。
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2013年7月1日经村民代表、村委、支委、村民小组长开会研究核定工程款总额为80万元,又和原告协商一致确定工程款总额为80万元。村委会已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村委会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给付,但是村委会资金紧张,现在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文化大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后支付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60%。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于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村两委会干部、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讨论核定工程款总额为8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工程款总额为80万元,已付25万元,尚欠55万元。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支付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5万元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文化大院工程合同》、2013年7月1日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与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计价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文化大院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武县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阳曲县侯村乡西万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