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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西子电梯服务中心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北方西子电梯服务中心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9民初2081

原告:北京北方西子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106、107房。

法定代表人:章琴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6年11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尽开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然,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李国然,女,1958年114日出生。

原告北京北方西子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子电梯中心)与被告**、北京尽开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尽开颜公司)、李国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电梯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尽开颜公司、李国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电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尽开颜公司、李国然、韩善续连带给付原告西子电梯中心对北京世外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外源公司)享有的债权91 025元;2、判令**、尽开颜公司、李国然、韩善续连带给付原告西子电梯中心对世外源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债权9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07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7月31日;以债权90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因了解到韩善续已死亡的事实,西子电梯中心撤回了对韩善续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西子电梯中心与世外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外源公司给付西子电梯中心货款90 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025元。判决生效后,世外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西子电梯中心申请了强制执行程序,因世外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石景山法院于2007年1215日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世外源公司于2007年10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世外源公司的法人股东尽开颜公司于2007年10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尽开颜公司作为世外源公司股东,李国然作为世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逾期多年未对世外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状态,导致西子电梯中心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开颜公司、李国然应对世外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尽开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李国然未作答辩。

原告西子电梯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1.世外源公司成立于2005815日,尽开颜公司、**为世外源公司企业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李国然为世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710月11日,世外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世外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2.李国然、韩善续系尽开颜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李国然为尽开颜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10月25日,尽开颜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3.西子电梯中心与世外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景山法院于20078月28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世外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子电梯中心货款90 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02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子电梯中心);如果世外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世外源公司、西子电梯中心均于2007年828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世外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西子电梯中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世外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石景山法院于2007年12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29日,经本院与石景山法院核实,西子电梯中心申请强制执行世外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一案自2007年12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没有恢复执行。

4.西子电梯中心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尽开颜公司、李国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景山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世外源公司给付西子电梯中心货款90 000元及诉讼费1025元,但世外源公司至今一直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世外源公司还应当给付西子电梯中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该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尽开颜公司、**作为世外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世外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世外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李国然作为世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尽开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应当实际管理控制世外源公司,可以认定为世外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亦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世外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西子电梯中心要求**、尽开颜公司、李国然连带给付其对世外源公司享有的债权91 025元,及以90 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尽开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李国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清偿北京北方西子电梯服务中心91 025元;

二、**、北京尽开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李国然连带清偿北京北方西子电梯服务中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90 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尽开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李国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尽开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李国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
人民陪审员   何志君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李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