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嘉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期间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期间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环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19-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国际中心3701室-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珂馨,女,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一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浙商资产、瑞华国银)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设)、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设)、杭州环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东置业)、杭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傅珂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讨论认为不需要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资产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瑞华国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广发建设发生的债务,担保方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审庭审中,相关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头支行)与***、**、***、**、**、**、傅珂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是当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再由上述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该认定与原审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判决内容显然错误,因为(1)原审法院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来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书面约定内容,显然错误;(2)《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权人是工行**头支行,***仅是客户经理,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无权对合同条款和内容拥有解释权,最多是其个人理解,无法代表银行意见;(3)本案受理前,案件所涉债权已经转让,工行**头支行不是债权方,而***以银行客户经理身份出庭作证,对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以个人名义提出与合同书面内容完全不同的说法,损害了债权受让方利益。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商资产提交《关于二审诉讼请求的说明》,对上诉请求明确为五项:(1)改判***在保证最高额105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浙商资产对***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的房地产就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改判**、***、**在保证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傅珂馨在保证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改判**、**、**在保证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调查时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对其判决。其他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瑞华国银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工行**头支行与广发建设签订了9笔借款金额合计54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工行**头支行与中广建设签订了9笔《保证合同》,中广建设愿为广发建设提供总额为54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时间前,工行**头支行分别与环东置业、**公司、**相、***、***、***、**、***、***,**、***、**,**、**、傅珂馨,**、**、**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相应的借款提供相应数额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分别与**相、***,***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广发建设相应的借款提供相应数额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广发建设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工行**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2月29日,工行**头支行的上级银行将原债权人与广发建设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所有。瑞华国银请求判令:(1)广发建设归还借款本金5409.98941万元及支付利息4860414.67元(利息、罚息、复息已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用)2万元,合计58980308.80元;(2)中广建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环东置业、**公司、**相和***、***、***、**、***、***分别在保证最高额10000万元、900万元、10000万元、105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傅珂馨,**、**、**,分别在保证最高额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瑞华国银对**相、***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抵押房地产在最高额2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抵押房地产在最高额10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答辩称,瑞华国银主体存在瑕疵,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在2013年已还清***抵押担保的债务,***对现在的债务没有继续履行抵押担保的义务,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头支行擅自扣除***的私人款项违法;***2013年2月24日左右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同意担保的金额、抵押担保期限、广发建设借款用途等均与现有瑞华国银提交的证据不符;本案的借款属于后续放贷,该债权与***无关;工行**头支行放贷存在违约、不符合放贷要求、违反银行放贷通则等情形。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傅珂馨、**、**、**原审共同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还认为,其九人为广发建设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标的物价值超过抵押金额。最高额抵押合同手续办完后,工行**头支行又要求签订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目的在于如果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其九人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其九人的抵押物在2015年已经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置,且处置的价值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金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广发建设、中广建设、环东置业、**公司、**相、***、***、**、***、***原审中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工行**头支行与广发建设签订了9笔借款金额合计54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是:(1)2014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444号,借款金额600万元,余额599.989408万元,年利率7.08%;(2)2014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540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0%计;(3)2014年8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552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5%计;(4)2014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584号,借款金额85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5%计;(5)2014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607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5%计;(6)2014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631号,借款金额49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5%计;(7)2014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677号,借款金额55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0%计;(8)2014年12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717号,借款金额105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72个基点计;(9)2014年12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字第0730号,借款金额37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77个基点计。上述9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了借款金额和利率不同,工行**头支行与广发建设还共同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等。20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工行**头支行与中广建设签订了9笔《保证合同》,中广建设愿为广发建设提供上述九笔借款均相对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对应的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第0037号、0046号、0048号、0050号、0052号、0053号、0065号、0098号、0103号。同年10月10日,工行**头支行与环东置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共证字第06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借款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同年12月5日,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4月20日,工行**头支行分别与**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43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的借款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43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10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43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43号-6《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43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43号-5《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8月1日,工行**头支行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462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傅珂馨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462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46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发建设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为工行**头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等。2013年5月17日,工行**头支行与**相、***夫妻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在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头支行与广发建设签订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在10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头支行与广发建设签订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在工行**头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等。广发建设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头支行于2015年6月21日自动划扣合同编号为(2014)**字第0444号贷款的本金105.92元,并被扣划上述九笔借款分别自放贷日始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164177.02元。另,工行**头支行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2日扣划广发建设账户上的合同编号为(2014)**字第0444号的贷款利息18860.51元,除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2月29日,工行**头支行的上级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所有。 2015年9月21日,工行**头支行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工行**头支行向广发建设贷款3笔,共计2460万元,分别为:(1)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字05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830万元;(2)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字06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3)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2014(**)字07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630万元。同时,**、**与工行**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金华市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00万元;**、***与工行**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2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200万元;**、**与工行**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青春小区西10幢5-401室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0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上述三处房产经法院拍卖后,成交价分别为184.8万元、210.2万元、77万元,扣除诉讼费19350元(**、**应付7740元,**、***应付7740元,**、**应付3870元)、执行费用20025元(**、**应付8010元,**、***应付8010元,**、**应付4005元)以及评估费15035元(**、**应付5750元,**、***应付5725元,**、**应付3560元)后,工行**头支行实现**、**的担保债权金额为182.65万元,实现**、***的担保债权金额为200万元,实现**、**的担保债权金额为758565元。**、***自愿以其房产拍卖款中的80525元代**、**、**承担本案的最高额保证责任80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头支行与华融公司之间、华融公司与瑞华国银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瑞华国银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广发建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建设在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共计向工行**头支行借款5410万元,后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5.92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广发建设共计拖欠借款本金54099894.1元及利息4860414.67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之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其中编号为2014年**字第044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5999894.08元及利息562111.39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54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44264.17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55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5780.59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58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850万元及利息765214.52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60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69357.07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63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490万元及利息456523.45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6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14158.26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71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853652元;编号为2014年**字第073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拖欠本金370万元及利息299353.22元。广发建设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瑞华国银据此所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广建设自愿为广发建设向工行**头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环东置业、**公司、**相、***、***、**、***、***自愿为广发建设向工行**头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瑞华国银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广发建设向工行**头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瑞华国银主张对该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共证字第0243-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现,故瑞华国银基于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实现对***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0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后,如若不足1050万元的,***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瑞华国银要求***在保证最高额10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462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保证担保,目的是为了**、***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2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现,现工行**头支行基于编号2012年押字第02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实现对**、***担保债权200万元,故瑞华国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傅珂馨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462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保证担保,目的是为了**、**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2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现,现工行**头支行基于编号2012年押字第02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实现对**、**担保债权758565元,故瑞华国银要求**、**、傅珂馨在241435元范围内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共共证字第0462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保证担保,目的是为了**、**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现,现工行**头支行基于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实现对**、**担保债权182.65万元,加上**、***在(2015)金婺商特字第102号案件中自愿为**、**、**承担本案最高额保证责任80525元,故瑞华国银要求**、**、**在929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瑞华国银对**、**、傅珂馨、**、**、**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广发建设、中广建设、环东置业、**公司、**相、***、***、**、***、***经传票及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瑞华国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发建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瑞华国银借款本金54099894.1元,并支付利息4860414.6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广发建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瑞华国银借款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万元;三、中广建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环东置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一、**、**、傅珂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414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929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三、瑞华国银公司对**相、***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土地使用权证:杭经国用(2013)第000838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四、瑞华国银对***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土地使用权证:***用(2009)第016979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述房地产拍卖价款不足1050万元,***应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五、中广建设、环东置业、**公司、**相、***、***、***、**、***、***、**、**、傅珂馨、**、**、**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发建设追偿;十六、驳回瑞华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6962元,由广发建设负担,中广建设、环东置业、**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广发建设负担的74800元诉讼费用、***对广发建设负担的84800元诉讼费用、**、**、傅珂馨对广发建设负担的4750元诉讼费用、**、**、**对广发建设负担的3340元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浙商资产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提交了《变更申请书》,要求依法变更浙商资产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246号案件的二审上诉人。理由是:原审审理过程中,瑞华国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并于2017年8月1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确认浙商资产享有该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许浙商资产的变更申请。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贷款最高额73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及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等;与本案借贷有关的尽责尽职调查报告原件;银行内部对本案的处理报告。对此,浙商资产认为上述要求调取的三个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申请的第一个要求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第二、第三个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均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傅珂馨、**、**、**在与工行**头支行既签订个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签订其房产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上述保证人对广发建设的借款既存在个人信用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经审查,(1)**、***、**,**、**、傅珂馨,**、**、**在一审,以及***在二审中均陈述各自与工行**头支行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各自与工行**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现,即目的在于如果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各人再在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工行**头支行客户经理***在一审庭审中证实上述担保人**、***、**,**、**、傅珂馨,**、**、**,***与工行**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为了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实现。(3)***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行**头支行***行长与客户经理***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个和录音文字稿一份,其真实性经***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证明工行**头支行与上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担保足额,如果抵押担保物的最高额够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不要履行。故可认定,***、**、***、**,**、**、傅珂馨,**、**、**与工行**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由相关保证人承担不足部分的补足保证责任,此为各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工行**头支行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实现对**、***担保债权200万元,已实现对**、**担保债权758565元,已实现对**、**担保债权182.65万元及**、***在(2015)金婺商特字第102号案件中自愿为**、**、**承担本案最高额保证责任80525元,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瑞华国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支持瑞华国银要求**、**、傅珂馨在241435元范围内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仅支持瑞华国银要求**、**、**在929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浙商资产上诉分别要求改判**、***、**在保证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傅珂馨在保证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在保证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同时,原审已经判决瑞华国银对***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杭州市的房地产就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浙商资产又要求对上述房产就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另外,基于前述对***担保责任分析,原审判决瑞华国银对***前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就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述房地产拍卖价款不足1050万元,***应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浙商资产相关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商资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02元,由浙商资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楼 颖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