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11民初159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永,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3008993W,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北四段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贵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永,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15666.00元,并从欠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从欠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二被告在广元市昭化区磨滩片区修建农房期间,在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2019年3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5666.00元,由被告**贵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核实,被告**贵系承接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所建工程系二被告共同完成的工程项目。虽被告**贵一人出具了欠条,但该债务应当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接案涉工程,未签订相关协议,也未授权他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的户籍信息、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用以证明**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建材款15666.00元,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建房施工合同协议书13份,用以证明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房屋,作为承建方应当为所欠材料款进行支付。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协议书并没有公司签章,公司也未授权肖杨参加该项目,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且协议上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协议上并没有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的案外人肖阳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协议上公司名称为:“四川省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录音。用以证明案外人肖阳与农户签订的建房协议是代表的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贵系为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的该工程。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该录音只能代表肖阳个人,我公司为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该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该录音仅为肖阳个人阐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2016年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贵在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经结算,2019年3月5日,被告**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今欠到***材料款2016年至2017年6月共计现金15666.00元,大写壹万伍仟陆捌陆拾陆元欠款人**贵身份证5110251968××××××××2019年3月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贵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下欠1566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贵提供建筑材料,在没钱支付货款的条件下,被告**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贵支付材料款156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贵,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与被告**贵共同承建房屋而共同形成的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欠条上也并没有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从欠付之日起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从起诉之日(2019年12月3日)计算资金利息。被告**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5666.00元,并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席明军
人民陪审员 商克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