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永,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3008993W,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北四段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1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思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肖阳以被上诉人思成公司名义与建房农户签订施工合同13份,虽然思成公司未盖章,但肖阳认可。同时,**贵也在该公司承接了该项建房业务。该事实原审没有查实,思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贵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思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承接过该工程,也没有授权肖阳签订建房协议。欠条中**贵与公司没有关联,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贵公司不清楚也未授权,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47630.00元,并从欠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从欠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贵在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瓦)。经结算,2019年3月5日,被告**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今借到***瓦钱47630.00元,大写肆万柒仟陆捌叁拾元欠款人**贵身份证5110251968××××××××2019年3月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贵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下欠47630.00元。

原判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贵提供建筑材料,在没钱支付货款的条件下,被告**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贵支付材料款47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贵,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与被告**贵共同承建房屋而共同形成的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欠条上也并没有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从欠付之日起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从起诉之日(2019年12月3日)计算资金利息。被告**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欠款47630.00元,并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思成公司授权肖阳为公司代理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书,肖阳与农户签订的建房合同,建房户证明等拟证实农房建设系思成公司承接。思成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肖阳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所提证据与本案被告**贵所欠材料款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查明,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在***处购买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各方均无异议,**贵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贵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受思成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思成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开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