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5民初1125号
原告: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来复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龙伟荣,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精绘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凯华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闵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1号1幢22层A。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溪东路2号1-2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北四段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复镇政府)与被告宜宾精绘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绘公司)、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洁公司)、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歌公司)、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复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精绘公司、华洁公司、兴凯歌公司、思成公司赔偿损失737,061.38元。事实和理由:来复镇政府是来复镇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项目建设方,工程地点高县来复镇桥头村四组大桥溪。施工单位以比选方式确定后,来复镇政府与兴凯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后,来复镇政府与精绘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华洁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与思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建设,前期各项工作有序推进,2014年9月18日洪灾致综合池体开裂及倾斜,工程全面停工。
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高县来复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综合池体由于自然灾害破损严重,设计应对水池考虑抗浮措施(设置抗浮桩或抗浮锚杆),修复费用较高,建议该综合池体拆除重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分析意见:由于该工程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且上部自重荷载较轻,结构自重不能抵抗水浮力作用而整体上浮,池体随水位上涨及回落过程中产生较大不均匀变形,进而导致综合体开裂及倾斜,建议对该池体进行拆除重建处理。此后,华洁公司另行提供经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设计文件,综合池体按增加抗浮措施进行变更设计;兴凯歌公司继续组织实施未完工程和综合池体变更工程;监理、地勘单位按原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为该工程提供服务直至竣工验收,不再收取费用。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来复镇政府的损失有:综合池体拆除费55,000元、重建费605,061.38元、鉴定费77,000元。
来复镇政府认为,精绘公司、华洁公司、兴凯歌公司、思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地堪未发现问题、设计不合理、施工未循常理、监理措施不力,相互缺乏制约等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各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来复镇政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精绘公司辩称,来复镇政府与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华洁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存在重大过错。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于2013年11月6日完成设计、同月12日送审,但审查报告中并无可供审查的地勘资料,说明来复镇政府未经勘察先行设计。精绘公司在勘察报告中提出场地受南广河影响较大、应记录天气情况和地下水位变化情况,以便设计、施工采取防患措施,已尽告知义务,但来复镇政府并未要求设计单位按地勘意见作相应变更,故综合池体受损与精绘公司无关。来复镇政府向精绘公司提供的是施工总平面图,不是设计方案,平面图中无地形图及高程标注,导致勘察报告高程为假设高程,其也未提供十年一遇最大洪水水位高程,致使精绘公司无法确定抗浮洪水水位。案涉勘察文件至今未经审查,工程亦未取得开工许可,来复镇政府违规操作是损害产生的重要原因。精绘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后果与精绘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来复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华洁公司辩称,华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来复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第一、来复镇政府并未要求华洁公司设计综合池体抗浮装置,华洁公司按照《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设计不存在过错。第二、综合池体系施工过程中开裂、倾斜,非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华洁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综合池体遭遇特大洪水侵袭是受损的直接原因,属不可抗力所致。
兴凯歌公司辩称,兴凯歌公司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并无明显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思成公司辩称,思成公司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污水处理综合池体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验收规范要求,其受损是洪灾所致,思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对来复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思成公司可酌情承担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来复镇政府与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华洁公司就高县来复镇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施工图纸和施工图纸预算订立《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同年11月6日,华洁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设计。2013年10月10日,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准予高县来复镇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予以立项的决定,项目业主来复镇政府,建设地点高县来复镇桥头村四组大桥溪。2014年2月25日,来复镇政府与精绘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4年4月15日,来复镇政府与兴凯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5日,来复镇政府与思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4年9月16日至18日,连续大雨导致南广河河水在18日凌晨猛烈上涨,把整个工地淹没至标高0.8米处,由于综合池体未注水,浮力使综合池体浮起,漂浮位移,水位下降后,原综合池体回落导致池体移位及基础和池体破坏严重产生严重变形,池体底板出现多处贯穿裂缝,池体墙内出现多处断裂,池盖严重受损。来复镇政府委托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综合池体安全性及主体结构质量状况予以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0元。2014年10月16日,该公司作出《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来复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综合池体由于自然灾害破损严重,设计应对水池考虑抗浮措施(设置抗浮桩或抗浮锚杆),修复费用较高,建议该综合池体拆除重建。另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综合池体开裂及倾斜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49,000元。2015年5月15日,该院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及建议:综合池体开裂及倾斜的原因是,综合池体场地地势低洼具备较好的汇水条件,在雨量增大及其支流大溪沟水位上涨时周边汇水形成较高水头压力;综合池体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结构自重不能抵抗较高的水浮力作用。加固修复难度较大,建议拆除重建。
经各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华洁公司另行提供经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法、科学、完整的工程设计文件,综合池体按增加抗浮措施变更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未完工工程和综合池体变更工程、综合池体拆除费55,000元(包干价);监理、地勘单位按原合同约定为该工程提供服务直至竣工验收,不再收取费用。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来复镇场镇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记载,综合池体损失相关费用682061.38元(综合池体清单内外损失金额605,061.38元、鉴定费77,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华洁公司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其与来复镇政府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洁公司明知其没有设计资质仍与来复镇政府订立合同,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来复镇政府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未对华洁公司的资质认真审查,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来复镇政府诉请的拆除费、重建费、鉴定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来复镇政府要求华洁公司赔偿综合池体拆除费、重建费、鉴定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华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精绘公司、兴凯歌公司、思成公司于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综合池体拆除费、重建费、鉴定费合计515,942.97元;
二、驳回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负担3,351元,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中
人民陪审员 刘汉芬
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国萍
书 记 员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