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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171号
原告:向**,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隆鑫九熙三期1栋20楼20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金,总经理。
原告向**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第五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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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金公司与原告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判决第五工程局与国金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第五工程局承建,被告国金公司分包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上下班时间是上午7:00-11:30,下午13:00-17:30。2021年3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地下室扎柱子,当原告扎到柱子上部时,因支撑木方的钢筋断裂,致使原告从柱子上摔下来受伤,后项目部张经理送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双腕克雷氏骨折;2、头皮挫裂伤;3、面部挫伤;4、L5椎体滑脱。原告要求申报工伤认定,被告未依法把原告工作受伤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五工程局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与我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国金公司,国金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五工程局的诉请。
被告国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向**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金公司与向**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向**提供的证人(工友)向某、祁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都是2020年8月入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服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理,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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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向**提供了其银行流水,向其发放工资的单位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的证据足以证实向**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国金公司与向**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向**主张国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向**对国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金公司与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应向其用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向国金公司主张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其主张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五工程局系中南大学护理与公卫大楼、药学与生命科学大楼建设项目承包方,第五工程局将该项目木模板劳务分包给国金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主张于2020年8月27日经工友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后向**于2021年3月11日在涉案工地受伤。
向**以第五工程局、国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向**与二被申请人之间自2020年8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向**在2021年3月11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4月1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不服,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向**主张其上班考勤管理由国金公司项目上具体负责人管理,工资是由国金公司委托第五工程局及宁乡市简爱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国金公司的财务人员周美霞代为转账发放。2.根据第五工程局提交的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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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登记在该表中,工资结算表上均加盖国金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结算表、《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向**经工友介绍进入被告第五工程局承包、被告国金公司劳务分包的中南大学护理与公卫大楼、药学与生命科学大楼建设项目工作,向**未举证证明其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时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向**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金公司盖章确认的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向**登记在该表名册中,国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说明是否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其他主体,国金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情况其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确认国金公司对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五工程局将案涉项目木模板劳务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国金公司,其无需对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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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佩
人民陪审员 杨清树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