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2478号
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万鑫建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1108号(木材加工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169959。
法定代表人:张新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芳、林金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国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隆鑫九熙三期1栋20楼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22011J。
法定代表人:李国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万鑫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国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芳、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国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41760.95元(币种下同),并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月结70%,停供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2020年12月18日开始供货,截至2021年7月19日,总供应混凝土4725365元,按约定被告应月结70%并于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还款1288137.5元、2022年1月5日还款100万元、2022年1月6日还款100万元、2022年3月26日还款1295466.55元,截今日仍欠货款141760.9元。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四川国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万鑫建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供应合同、结算单,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被告四川国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货款月结70%,停供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2020年12月18日起开始供货,截至2021年7月19日,总供应混凝土4725365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2年1月5日、1月6日、3月26日还款1288137.5元、1000000元、1000000元、1295466.55元,共计4583604.05元,尚欠货款141760.9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万鑫建材公司货款141760.95元,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予以支持。合同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折合月利率6%,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760.95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已产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4083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8.9元,减半收取计4269.45元,由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锦荔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彬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