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409号
原告:欧有权,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解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雅文,湖南解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22011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隆鑫九熙三期1栋20楼20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欧有权与被告四川国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欧有权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有权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有权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58元,减半收取7979元,由原告欧有权负担。
审 判 员 顾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