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智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诚智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1113执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被执行人:中诚智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4484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中诚智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50000元,执行费8900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人确认被执行人已支付其50000元,尚余600000元未履行,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乐山市金口河区发展和改革局有工程款尚未拨付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在乐山市金口河区发展和改革局有工程款40余万元和质保金30余万元尚未支付。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658900元予以冻结。后申请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即:被执行人在2022年4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200000元,剩余的400000元在2022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乐山市金口河区发展和改革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658900元的冻结。后被执行人主动缴纳了本案执行费8900元。现因申请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川1113执10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叶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