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赵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道伟,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智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范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西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越西县教科局)因与被上诉人**、中诚智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2)川343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西县教科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7188.71元以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存在不符合常理的矛盾和错误,此类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当采信。经上诉人核实,其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工期120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越西县书古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工程竣工资料》中《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准比选文件》上记载的本案案涉工程比选公告的发出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在比选程序尚未启动,公告尚未发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中诚智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投资工程的基本程序,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并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做无效认定。其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越西县书古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工程竣工资料》中大部分内容存在不符合常理的矛盾、错误、疏漏,如:1.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的签章栏中出现加盖了“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而本案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记录、评价表中监理工程师所有签字后没有签署时间;3.《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评价书》中,由被上诉人**签字的各项评价表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10日,与竣工验收备案书中记载的竣工时间:2014年3月不符;4.在《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中缺失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竣工资料不仅不符合规范要求,而且其中出现的上述错误、矛盾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该竣工资料存在造假的可能;第二、本案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页合同第26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审计后扣除3%质保金全部支付”的支付方式,并非一审法院查明认的对于审计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对于审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属于明确约定本案的案涉工程款应当进行必要的审计后方能最终确定应当支付的金额。第三、结合前述被上诉人**出示的竣工资料中出现的矛盾、错误、不规范,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制作的竣工资料存在极大的问题,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对其竣工资料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而是基于存在极大问题的竣工资料要求拨付相关工程款项,而该竣工资料的状况根本无法到达规范、正常的基本条件,更无法进行必要的审计,另,虽然在相关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该签字并不是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在一审中出示的竣工结算书仅仅是应被上诉人组织审计资料的要求,对其送审计资料完备性的证明,并非最终的支付依据,案涉工程款应当进行审计后最终支付。因此,本案涉及的案涉工程款以及相关的利息无法完成审计并形成最终的拨付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四、关于本案的案涉工程上诉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80424.00元,上诉人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和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违背程序以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工程竣工资料存在错误、矛盾,即便存在施工的事实也不能回避错误的存在,为避免国有资金不当流失,特依法就本案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合同是在施工后才补签的,合同上的时间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局长签字时填写的,只是填写错误,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2.工程资料中出现另一个监理公司的印章的问题,当时在上诉人单位有多个类似的工程,上诉人委托了两家监理公司,其中另外一家就是本案出现印章的公司。是上诉人安排监理公司来盖章的,具体是哪家我们是不清楚的。技术签证单上的时间4月10日并不冲突,竣工结算报告是3月份,备案时间是2015年7月。证明施工方已经提供了合格的资料。3.关于合同中审计的约定,施工方已经提交了完整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一直不将工程进行审计,无法进行审计不是施工方的过错。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智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第一点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存在不符合常理的矛盾和错误问题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比选公告发出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日问题。首先,上诉人作为业主单位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比选和施工合同的文件出具,是案涉工程实施的单位,因此比选公告时间和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否有矛盾,不是智翔公司或者**行为造成,系上诉人行为造成,且不影响被上诉人和智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次,关于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瑕疵问题:该竣工结算资料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确认,而一审中其称如何加盖上去的不知道,反而是将加盖印章推给了内部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不论其内部如何失职,对外均应当承担本结算资料法律后果,因此该竣工结算资料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竣工结算;监理单位变更系上诉人与原监理单位合同变更而导致监理单位发生变更;钢筋验收记录监理工程师签字没有时间,是否有时间签署并不影响该验收记录法律效力,如确实存在未签署时间,是上诉人应当去完善的责任,不能归责给答辩人;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他问题,仅是竣工资料中的小瑕疵,这些问题都在上诉人盖章确认并认可,同时上诉人提及的这些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存在未完善资料的责任,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当然,这都不影响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过五方责任主体进行验收合格和已经交付实际使用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是否明确约定了审计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长达6年时间都没有进行审计,且施工合同内容并未对工程款结算以审计作为结算价,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应当按照结算书作为本项目工程款。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长达6年多都没有进行审计,且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审计后扣除3%的质保金全部支付”,但这并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以审计作为结算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三、关于上诉人称的竣工资料错误和不规范导致的无法审计的责任问题不成立,如前所述,竣工结算资料并不存在问题,相反系上诉人自身责任导致,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上诉人称其不违反约定,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也认可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根据上诉人的前述理由足以看出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五、最后,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智翔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工程款支付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智翔公司支付工程款896677.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越西县教科局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智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法庭辩论前,**撤回对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越西县教科局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越西县教科局(原为越西县教育局)与智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越西县教育局,承包方为智翔公司,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协议书》中对工程概况(包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533300.00元。《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第47条载明:1.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2.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和送审计局相关资料;3.工程量增加按08规范09定额清单计价,并下浮7%。如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结算、审计资料,按合同价审定,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作为智翔公司的合作方亦是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8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载明:核定内容为:附属工程、毛石砼、浆砌挡墙、围墙、地坪、楼梯砖砌体、扶手、水池,三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三份核定单上均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姚星宇、潘雪峰,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监理工程师黄文礼签单。2014年9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智翔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中标价为533300.00元,附属工程价为843347.00元,工程结算总价为1376647.00元。越西县教科局陆续向智翔公司支付工程款480424.00元,其中包含越西县教科局代智翔公司交纳税款28424.90元。智翔公司已将越西县教科局转入的452000.00全部支付给**。2017年2月20日,越西县教科局向越西县人民政府报请对涉案工程等多个项目审计,但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越西县教科局与智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书》等民事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智翔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于2013年9月1日就“越西县新民镇中心校综合楼等8所学校建设项目施工7-书古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作为智翔公司的合作人,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已履行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体适格,越西县教科局认为**主体不适格的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审计仅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在合同中对于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能推定解释认为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智祥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要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依据,越西县教科局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智翔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确定了签约合同价为533300.00元,**在实际施工开挖地基后,由于与地勘报告不符,由越西县教科局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对工程施工进行了部分变更,在**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书古乡中心校学生食堂附属工程图》中已明确记载了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及增加的工程量,均有越西县教科局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和签单。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和越西县教科局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应视为是越西县教科局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智翔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形成《竣工结算书》,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376647.00元,其中签约合同价为533300.00元,附属工程价为843347.00元,智翔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均在《竣工结算书》中加盖印章。故,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依法按智翔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形成《竣工结算书》确认的1376647.00元予以认定。越西县教科局辩称,按照智翔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价款533300.00元,已陆续向**支付工程款480424.00元,尚欠52876.00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越西县教科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越西县教科局对欠付工程款应予以承担支付责任。本案附属工程价为843347.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量增加按08规范09定额清单计价,下浮7%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附属工程款应为784312.71元,涉案合同总价为1317612.71元,扣除越西县教科局已经支付的4804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工款程837188.71元。**主张拖欠工程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智翔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案**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七年后才起诉主张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有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本案**应依法承担由其自行故意扩大的部分利息损失,根据其怠于履行权利的时间长短,由其自行承担欠付工程价款总利息的50%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投入使用,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越西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37188.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837188.7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总数的50%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7.00元,由**负担596.00元,越西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12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越西县教科局、被上诉人**、智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越西县教科局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越西县教科局没有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智翔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条、合同价款5333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40%,2.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30%,3.竣工验收合格付20%,4.审计后扣除3%质保金全部支付。”、“47、补充条款:1.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2.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和送审计局相关资料;3.工程量增加按08规范09定额清单计价,并下浮7%。如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结算、审计资料,按合同价审定,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辩论前,撤回智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请求越西县教科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请求越西县教科局给付工程款896677.00元是否应予支持是当事人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的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审理中,越西县教科局与智翔公司对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智翔公司认可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未与越西县教科局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虽然智翔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工程款由**收取,智翔公司安排技术及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称越西县教科局知道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与越西县教科局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智翔公司在与越西县教科局签订案涉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撤回对智翔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请求,要求越西县教科局在欠付智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虽然智翔公司对**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请求越西县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但越西县教科局对与智翔公司是否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越西县教科局欠付智翔公司的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越西县教科局与智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条、合同价款533300.00元”,审理中,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款的方式,但因地质等原因,设计进行了变更,并因此造成工程量增加,故案涉工程由合同内工程及增加的工程组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3、工程量增加按08规范09定额清单计价,并下浮7%”的约定,增加工程量需按规范及定额计价。审理中,**认可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系其让技术员制作,加盖智翔公司公章交教科局加盖其公章后由教科局交审计局进行审计,其多次要求审计局出具审计结果,但审计局至今仍未出具。上述事实证明《竣工结算书》并非双方结算后的结算结果,越西县教科局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仅是用于交审计部门审计,而非对**单方制作的结算进行确认。故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或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价,但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结算结论,智翔公司与越西县教科局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也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越西县教科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无法查明越西县教科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请求越西县教科局给付其工程款896677.00元,缺乏充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越西县教科局支付**工程款89667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越西县交由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2)川343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7.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