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1040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达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高龙村高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429307X1。
负责人:刘毅,该厂厂长。
原告:重庆嘉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大河村天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4831671P。
法定代表人:谭滨,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巍,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林,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8层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448489。
法定代表人:范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兴达建材厂)、重庆嘉润建材有限公司(嘉润公司)、夏巍与被告陶林、***、中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被告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周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建材厂、嘉润公司、夏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碎石、机砂款12211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116.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算至2022年3月7日利息为16160.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中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金竹乡人民政府签订《洗新至金竹通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工程)金竹段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该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县金竹乡,因该工程需要碎石、机砂等建筑材料,被告***遂出面找原告联系购买,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碎石、机砂运送到被告工地,价格为碎石每吨70.00元(不含税)、机砂每吨75.00元(不含税)。2018年9月至11月,原告共给被告工地送碎石660.05吨、机砂1012.17吨。被告应付碎石款
46203.50元、机砂款75912.75元,合计12211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互相推诿,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陶林与被告**公司因该工地签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与陶林系合伙关系。现被告所建工程已交付使用。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陶林辩称,1.陶林与三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洗新至金竹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系由**公司总包,又内部分包给陶林和***,由陶林和***合伙对项目进行施工和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货物的购买主体是**公司而不是陶林,即使需要付款,对外的付款主体也是**公司。3.原告夏巍在2021渝02**民初6066号(以下简称:“6066号案件”)案件中,已就本案争议货款提起了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了夏巍的起诉,现在夏巍就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4.从6066号案件生效民事裁定事实认定部分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碎石、机砂是兴达建材厂供应给嘉润公司,应当是买方嘉润公司支付卖方兴达建材厂货款。5.如果二原告因其他原因向***或中诚**供货,陶林并不清楚,基于合同相对性,货物的买受人也是***或**公司,而不是陶林,陶林无义务支付原告货款。6.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7.陶林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施工,现经核算陶林与***合伙期间尚有未结清的款项,也应当是***承担,陶林已尽到亏损承担责任。综上,陶林与三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陶林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本案原告构成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3.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发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陶林与***挂靠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土家族自治县金竹乡人民政府签订《洗新至金竹通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路基工程)金竹段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金竹乡,陶林与***为合伙人,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夏巍以嘉润公司名义找兴达建材厂购买机砂1012.17吨、碎石660.05吨,相关票证共计42份。之后,夏巍又安排驾驶员将该批机砂、碎石运送至涉案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贺桂海、陈世海、王德福签收。
另查明,1.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兴达建材厂直接向嘉润公司供应的机砂、碎石,夏巍已向兴达建材厂公司付清机砂、碎石款。原告主张机砂、碎石单价分别为每吨75元、70元,***在原告举示的调查笔录中和本院(2022)渝0240民初1053号庭审中陈述机砂、碎石单价均为每吨70元。2.2020年4月24日,“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中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3.2021年11月19日,夏巍作为原告针对本诉讼事由及另案事由以陶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夏巍未在法定期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以(2021)渝0240民初5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夏巍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12月7日,夏巍再次起诉,因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以(2021)渝0240民初5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夏巍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12月23日,夏巍第三次起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以(2021)渝0240民初6066号民事裁定书以夏巍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夏巍的起诉”;2022年3月16日,夏巍将另案部份拆分出去另诉,仅以本诉讼事由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合同相对方具体是谁?还应给付多少货款?
根据原告夏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对***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涉案工地需要碎石和机砂系***向夏巍联系购买的,兴达建材厂曾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将案涉碎石和机砂发货给名义上的收货方嘉润公司实际上的收货方夏巍,之后夏巍并未另行制作单据,而是径直安排驾驶员持此单据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涉案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贺桂海、陈世海、王德福在该单据上签收收货。之后,夏巍与兴达建材厂结清了该批货款,而涉案工地未将货款支付给夏巍。则该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夏巍,而买方应为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陶林与***,双方成立口头买卖合同。陶林、***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陶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明确授权其采购碎石和机砂,现无证据证明**公司主观上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存在使得合同相对人夏巍能够相信陶林、***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不能认定陶林、***与**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公司不承担责任,对陶林与***辩称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碍难采信。
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过磅单》和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共向涉案工地运送机砂1012.17吨、碎石660.05吨,原告主张按照碎石70元/吨、机砂75元/吨的价位计算。庭审中,被告陶林举示《建筑材料石料购销合同》,证明案涉建材单价为33.00元/吨、机砂42.00元/吨,但庭审中查明该合同并未履行。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的调查笔录和另案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认可碎石和机砂的单价均为70.00元/吨,构成对原告夏巍主张事实的部分自认,现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机砂单价为75.00元/吨,本院宜确定案涉碎石和机砂单价均按70.00元/吨计算,则货款共计应为117055.40元[70.00元/吨×(1012.17+660.05)]。
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8年11月24日后即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主张利息“以117055.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庭审查明,兴达建材厂将案涉碎石和机砂发货给收货方夏巍,之后夏巍并未另行制作单据,而是径直安排驾驶员持此单据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涉案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贺桂海签收。之后,夏巍与兴达建材厂结清了该批货款,现兴达建材厂当庭认可系夏巍直接向其购买碎石和机砂,且夏巍已付清相应货款。较本院前诉(2021)渝0240民初6066号民事案件而言,该事实属于“新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同时,本院前诉(2021)渝0240民初6066号民事案件系裁定驳回原告夏巍的起诉,并未作实体处理,与本案现经实体审理作出处理不矛盾。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陶林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连带债务人。根据原告夏巍所提交证据中与被告陶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多次在微信聊天中向***主张货款,向其提出履行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连带债务人陶林。同时,夏巍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夏巍支付碎石、机砂货款11705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7055.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达建材厂、重庆嘉润建材有限公司、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77元,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达建材厂、重庆嘉润建材有限公司、夏巍共同负担212.22元,被告陶林、***共同负担13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王秋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