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13民初13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582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路×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729838××××。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股股室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同时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1251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151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