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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04民初4931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