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凤河路金河小区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0411Y。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泗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开城镇沿河东路1号收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430996036。
法定代表人:夏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市皖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中建筑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7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73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无为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因工作原因在泗县,并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在泗县。其次,通过***诉状中的住址可见,其系住在项目工地上,不能说明其生活在泗县,仅能说明其工作地点在泗县。第三,项目工地不是一年356天,天天都在工作,不能说明就是连续居住。每个项目春节的放假时长均在半个月之久,***是回原户籍所在地生活的,不能视为“连续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于2022年2月16日起诉无为建安公司及皖中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皖0225民初1023号],***自认的住所为“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西大街师范宿舍楼305室”,而在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说其经常居住地在泗县。在二次诉讼行为时,***对住所地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是为不诚信。另通过在无为市人民法院(2022)皖0225民初102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其自2017年在无为建安公司及皖中建筑劳务公司工作,而原审裁定依据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居住证明及古都公司泗县帝景名都项目部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认定***在2017年是在古都公司泗县帝景名都项目部工作、生活。上述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查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将本案移送无为市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完全正确。***作为无为建安公司泗县项目部的会计自2017年开始即长期居住生活在泗县,无为建安公司曾出具工资结算表明确其拖欠***在泗县工作的工资,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付清。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表明***在无为建安公司泗县项目结束后又到安徽古都泗县帝景名都项目部工作,并没有离开泗县。2、***另案提起的劳务纠纷诉讼中的住所地系根据其身份证表述,地址系户籍所在地地址,该地址和经常居住地无关且不冲突。另,本案系借款纠纷,借款发生在泗县,系因泗县项目而借款。综上,无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皖中建筑劳务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无为建安公司、皖中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的无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主张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安徽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工资结算表、工资转款记录等材料能够综合认定***至起诉时连续在泗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另,卷宗中案涉借款转款记录、无为建安公司泗县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亦能够反映案涉借款与其泗县项目部有关,与***答辩意见中关于其经常居住地的陈述相佐证。***虽在无为市人民法院对无为建安公司、皖中建筑劳务公司提出劳务合同诉讼时载明的住址为身份证地址,但该身份证地址并不能否定***的经常居住地址,两者并不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在泗县并无不当,故泗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现***就案涉主张已先行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无为建安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