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25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凤河路金河小区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041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建安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支付原告偿还款人民币210万元及至2023年1月7日期间利息3936000元(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3年1月7日止利息为4536000元,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60万元利息);以***债权数额为限,继续支付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还款原告2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第三人***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在法院恢复执行中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0日和被告签订有《居间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三人***为被告分包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与总承包方上海十三治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并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报酬为分包合同结算款3%,付款方式依据被告收到该项目工程预付款和结算款后支付。2016年10月12日,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也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居间报酬。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所欠第三人***款项汇入法院账户,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
无为建安公司辩称,泗县项目为挂靠项目,就项目部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进行了结算,均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现在服刑,我公司无法核实与第三人是否有合同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未到庭,***本院向其询问时**:其与***的借款案件经马鞍山中院调解后,已归还了***60万元,2022年1月4日其与无为建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居间服务费进行了结算。***向本院出示了《居间合同》、《协议书》原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无为建安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居间人)依据甲方请求,负责就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项目: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引荐甲方和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方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工程分包合同(或挂靠合同),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甲方需要的相关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总承包方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分包施工合同(或挂靠合同)。居间报酬:甲方同意按照其与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结算价的3%支付给居间人,作为劳务报酬。付款方式:甲方依据其收到该项目工程预付款和结算款后按3%支付给乙方居间费。
2022年1月4日,无为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由乙方为甲方引荐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原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项目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并促成甲方与项目总承包方签订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甲方已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且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就项目居间报酬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完成泗县泗涂现代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工程项目的厂房区、安置区、电子商务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88亿元。依据甲乙双方2016年9月10日签订居间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为2364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实际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1260万元。现就剩余居间报酬1104万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甲方只需再向乙方支付860万元的居间报酬(且无息),乙方自愿放弃244万元的居间报酬。二、就剩余的860万元居间报酬,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乙方表示同意;甲方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286.6万元;于2022年6月3日前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286.6万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286.8万元;三、如因乙方自身债务关系影响至本协议的履行,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自身债务问题,乙方的债权人采取的保全,协助执行,代位求偿等债的保全措施。甲方可以不经乙方同意,向第三人代乙方偿还上述债务,甲方向第三人清偿款项,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居间报酬。
***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还款金额为2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110万元于2014年10月30前付清,利息以应付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因***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16日向马鞍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均已抵押给他人,无残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1月25日,马鞍山中院制发(2021)皖05执恢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无为建安公司协助执行:“将你公司所欠***的款项(以500万元为限)汇入本院账户,户名……”。2022年11月10日,无为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不确定是否欠被执行人款项为由,请求撤销(2021)皖05执恢14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无为建安公司未有付款。另,***已支付***利息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案件档案材料、居间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与无为建安公司之间就居间服务费已签订《协议书》进行了结算,***对无为建安公司债权数额明确且已到期。***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无为建安公司主张过居间服务费,现***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对***享有的债权为2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万元),***对无为建安公司享有860万元的到期债权,故无为建安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对***承担清偿义务。在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无为建安公司与***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26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