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2342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福渡镇福渡社区通江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183865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恬慧,***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凤河路金河小区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0411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214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方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建安公司”)、第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无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建成的《通江花园1-9号楼工程(含车库及地下室)》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原告投资开发的无为县福渡镇通江花园1-9号楼工程,于2011年5月份交由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施工,之后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因自身因素造成了该项目的停工,相关资料显示截至停工之日,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2、4、7号楼已封顶,6、8、9号楼基础承台已浇筑。后原告重新依照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无为建安公司中标。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江花园1-9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该项目包工包料发给乙方(被告)施工,乙方承建该项目结算取费标准为一类取费,人工费调整按政策性文件调整,材料价格按同期信息价结算,没有信息价的按市场同期价结算。涉案工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到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继而导致原告无法利用和销售已完工工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应及时交付,但该工程实际被告未能完成自身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无为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被告之间2013年9月18日签订续建合同是事实,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并非违约;3、按照续建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案涉工程已经向乙方(原告)以及***、***进行了托管,托管的主要内容是授权乙方以及第三人对所有建设的房屋对外进行销售;4、原告诉请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依法予以驳回。鉴于法庭当庭向原告释明本案的诉请及标的,无为建安公司提醒法庭,通江花园项目1-9号楼,在2018年经过了项目的初步审计,涉案1-9号楼的工程价款为4384万余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标的物,无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诉讼标的管辖范围;本案中,被告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也完成了资料及配合原告方参与项目的验收,因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不当,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导致案涉项目的委托和指派其他负责人,致使该项目的建设期和验收过程中产生混乱,没有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用,导致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无法办理,被告公司按照了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取得了监理单位对涉案项目1-9号楼质量评估报告,均认为被告建安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规定,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涉案的材料和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工程的交付问题,因为本案工程施工方是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由***、***,而原告方又将项目托管给***、***。***、***在本案当中既是施工方的代表,也为业主方的代表,对于本案的材料和标的物的交付是至关重要的,被告认为应当通知***到庭参与诉讼,现通江花园已实际入住,实际上被告建安公司已经向原告方交付了案涉1-9号楼的房屋,这个房屋交付可能是构成一个简易交付。其中有原告方自身出卖的部分房屋,也有托管的第三人***、***向外出售的房屋,这些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住户,并大部分住户已办理入住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这个行为,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工程是原告托管由***及第三人***接管续建的项目工程。2019年8月11日,***、***作为甲方,***、安徽方舟置业有限公司、无为通江加油站作为乙方签订了“无为通江花园1-9号楼续建托管协议”,该托管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乙方(原告)因债务纠纷导致通江花园建设处于停滞状态,为化解债务危机,盘活通江花园,促进通江花园、通江加油站资产的整体盘活,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乙方再三要求下,经双方多次协商才签订了该托管协议,托管协议明确约定:在甲方(***、***)组织施工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干涉阻碍施工,从甲方接受托管之日起,该项目围墙内的所有设施及产权由甲方管理,乙方不得干涉,包括房产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尾款,甲方自立账户、自主管理,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签订的51套房屋销售合同,甲方予以确认(已备案于房管部门),但销售尾款由甲方接收,乙方已销售或抵债的67套房屋(未经房管部门备案),甲方只认可47套房屋,其他20套房屋由乙方自己收回,乙方必须收回其合同及其销售发票,并无偿交给甲方持有,由甲方支配管理或销售,自甲方接管该项目起,该项目的产权属于甲方,在甲方把投入的资金、成本、利息及固定回报全部收回后,剩余的交还给乙方;2、第三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托管义务;通江花园1-9号楼共有380套房屋,其中:①***前期出售了70套;②***抵债83套;③***抵***当行16套;用于抵工程款211套,且上述房屋大部分住户已搬迁入住,故要求被告将建成的房屋予以交付,不仅是歪曲事实,而且是在滥用诉权;3、基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根据第三人了解: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前的相关资料,包括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就及时交付给了原告授权的工程驻地代表,基于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故要求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求。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江花园1#、2#、4#、6#楼”的“桩基、土建、水电”发包给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390天,合同价款为590万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江花园3#、5#、7#、8#、9#楼及车库(地下室)”的“桩基、土建、水电”发包给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390天,合同价款为1448万元。在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施工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发生债务纠纷,导致通江花园工程处于停滞状态。2013年8月11日,甲方(***及第三人***)与乙方(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无为通江加油站)签订《无为通江花园1-9号楼续建托管协议》,该托管协议主要内容为:在甲方组织施工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干涉阻碍施工,从甲方接受托管之日起,该项目围墙内的所有设施及产权由甲方管理,乙方不得干涉,包括房产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尾款,甲方自立账户、自主管理,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签订的51套房屋销售合同,甲方予以确认(已备案于房管部门),但销售尾款由甲方接收,乙方已销售或抵债的67套房屋(未经房管部门备案),甲方只认可47套房屋,其他20套房屋由乙方自己收回,乙方必须收回其合同及其销售发票,并无偿交给甲方持有,由甲方支配管理或销售,自甲方接管该项目起,该项目的产权属于甲方,在甲方把投入的资金、成本、利息及固定回报全部收回后,剩余的交还给乙方;2、***及第三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托管义务。2013年8月11日,原告还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无为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无为县通江花园项目因自身债务纠纷及其他原因导致停建,为化解债务纠纷,盘活我公司资产,我公司已将该项目委托给***、***代管。为便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特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以及公司的其它印章交付给***、***,授权***、***管理和使用,期限至通江花园项目的房产销售或处置完毕时止。特此授权”。2013年8月11日,原告还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无为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无为县通江花园项目因自身债务纠纷及其它原因导致停建,现已将该项目委托给无为县建安总公司恢复施工。为便于无为县建安总公司顺利施工和尽快竣工,特授权**对该项目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签证,作为公司将来与无为县建安总公司进行最终决算的依据,授权期限至本项目竣工之日止。特此授权”。2013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江花园1-9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投资开发的无为县福渡镇通江花园1-9号楼工程,因前期种种原因造成了该项目的停工,现经过多次协调恢复施工,重新依照招标投标程序由县建安总公司(***、***)中标,现就施工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前期施工的1、2、3、4、5、7号楼中除3、5号楼未封顶外其余均已封顶,6、8、9号楼基础承台已浇筑。甲方现将该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在开工前把前期已完工程状况全部摄像作记录保存,在乙方后期施工时,如发生前期工程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含现场实物、工程资料等)均与乙方无关;如涉及费用,甲、乙双方应按实际进行签证。二、乙方承建该项目结算取费标准为一类取费,人工费调整按政策性文件调整,材料价格按同期信息价结算,没有信息价的按市场同期价结算。混凝土按同期市场价,脚手架补助12元/㎡,脚手架整理、加固、重新挂安全网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施工用的水电按缴费单据结算。决算按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综合定额及其配套装饰定额执行。三、乙方承建该项目为全垫资施工,垫资利息的月利率为2%。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因甲方原因致工程不能顺利施工或停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四、乙方恢复施工需要前期资料或相关手续的,甲方负责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办。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以及交接程序,甲方必须配合,否则,造成延误工期及损失由甲方赔偿。五、因该工程为续建项目,前期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场地清理、手架加固、施工用的水电、垂直运输使用的塔吊、机械重新安装、现遗留物清理等一切非正常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一并计入施工价款。六、在续建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涉及诉讼以及无为县通江加油站及周边地块的收储等原因,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不成一致的,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施工或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利息计入工程造价施工价款内,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江花园1-9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有关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向原告(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见,案涉工程尚未进行上述程序,案涉工程是否合格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将建成的《通江花园1-9号楼工程(含车库及地下室)》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93元,由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